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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435号
案件名称方明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明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明星,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星及辩护人石国文,鉴定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始,被告人方明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加工、生产并销售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

2019年7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方明星,并缴获假冒品牌的手表650只、表面30000片、表底盖600个、表带1200条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审计,方明星通过微信已销售的假冒品牌手表及配件金额为人民币2889481元,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的手表及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347073.5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明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明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辩称销售金额中包含其销售自有品牌欧格仕手表的金额,还包含朋友转账的金额,获利只有3到4万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涉案金额存在异议:一、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交易金额和查扣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涉案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其审计对象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方明星手机的微信通话记录及转账记录,但仅依据该记录实际无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与不涉及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故该审计报告并无法证明方明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量和金额,另外,该审计报告仅为一般审计报告,并非司法会计鉴定书,其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存在瑕疵,证明力弱,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更加无法准确认定涉案金额。

2、方明星所售手表大部分为其自创品牌,并非侵权产品,故审计报告所统计的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交易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排除其自创品牌欧格仕的交易金额。

3、审计报告中各侵权产品的单价,均是由收款金额除以数量所得,但由于并未排除欧格仕的销售,故侵权产品的实际收款金额及数量应远小于审计报告所统计的,而侵权产品的单价也会有所变化,从而导致扣押物品的金额也会相应变化。

二、劳力士公司委托知识产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客观、不合法,应不予以采信。

三、方明星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再加上他父亲病重,其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上有身患重病的父亲,下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恳请考虑被告人方明星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本案的涉案金额仍存在较大争议,且方明星具有坦白情节,家庭十分困难,对被告人方明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始,被告人方明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百顺北路107号嘉云府D5栋102房内,加工、生产并销售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

2019年7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方明星,并缴获假冒品牌的手表650只、配件一批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审计,方明星通过微信已销售的假冒品牌手表金额为人民币788457元,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47259.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无线移动电话机;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神山派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107号嘉云府D5栋102房抓获被告人方明星,并缴获涉案物品。

次日予以立案侦查。

3.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房间内外概貌情况。

4.赃物照片,证实现场缴获的涉案手表、表带、表面、表底盖的情况。

5.作案工具2台手机的照片,证实破案后缴获的被告人方明星的手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入库单,证实破案后依法扣押在涉案现场查获的、假冒ROLEX牌表带1200条、表底盖600个、表面30000片、假冒ROLEX牌6种型号的手表650块、iPhone6plus型手机、iPhone6型手机各一部,并将涉案的侵权产品交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入库保管。

7.业主资料登记表、收楼手续单等,证实涉案房屋登记业主姓名是方明星,2015年6月12日由方明星收楼。

2014年10月24日由方明星缴纳物业维修资金21215.25元。

8.北京、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等材料,证实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依法分别委托北京、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全权代表。

并提交上述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实受委托公司具有营业资质及拥有ROLEX商标注册权。

9.北京、上海精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2份、价格证明1份,证实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涉案当事人在任何地点制造、生产、加工、储存、分销目标产品或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

本案现场查获的ROLEX手表、表面、表带、表底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在涉案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同时备注:手表配件为手表半成品,不作市场销售,无法出具价格证明。

10.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欧格仕商标注册证,证实第9655139号商标注册证欧格仕注册人为方明星,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表;

表壳;

表盒(礼品);

手表带等。

11.被告人方明星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案时已达完全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白云区嘉云府物业管理处客服主任,业主(购买人)是吴某文,物业登记信息是方明星,物业收楼是2015年6月20日,均是以方明星的名字登记的。

该单位是方明星收的楼。

经其辨认,其辨认不出方明星(6号男子)。

13.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属总公司,与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签约,被授权对劳力士名下的商标品牌知识产权保护,2019年7月份,其与公司职员韩某年等人发现有人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假冒劳力士的品牌手表,后通过各方面渠道了解到,在广州市白云区凯云新世界嘉云府正是售劳力士手表的存放窝点,经向劳力士公司了解,该公司并未授权该地址经销权,怀疑是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手表的窝点。

其于2019年7月4日向白云区公安分局举报上述线索。

当晚18时多,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凯云新世界嘉云府D5栋102房现场控制一男子,在现场处搜出大量标有劳力士标识的手表,扣押650块印有劳力士标识的手表和一批劳力士的配件。

男子承认自己就是这个假冒手表窝点的老板,并亲自组装和销售假冒劳力士手表。

其对现场的手表进行鉴定,初步确认是假冒劳力士商标的商品。

经其辨认,6号男子(方明星)就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凯云新世界嘉云府销售假冒劳力士手表的人。

14.被告人方明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明星在侦查初期的供述中承认自己是仓库老板,在仓库负责组装和销售手表,之后翻供称帮老板加工假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辩称销售金额中包含其销售自有品牌欧格仕手表的金额,还包含朋友转账的金额。

15.广州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他专项审计报告一册,证实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ROLEX手表共14466个,交易金额为2889481元,收款金额为3102651元(说明:交易金额与收款金额相差金额为213170元,原因是客户“Angela(如)”、“老杨”、“伟”等客户的聊天记录中存在的交易只查找出收款金额,无对应的交易金额。

);

现场扣押手表及配件共32452个,金额为1347073.56元。

16.广州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出具关于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情况说明,(1)在方明星通过微信跟客户进行销售交易的时候主要由客户发送带有劳力士标志手表图片,然后告诉购买的数量和颜色,然后方明星手写发货单给客户,发货单上有注明是型号的就统计型号,只写了颜色、大小的就统计在劳力士品牌中,然后型号统计成不详。

(2)劳力士配件的统计中有分表带、表面和表底盖等具体的配件名称,在交易配件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为“ROLEX”的品牌,在报告附件1-2(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明细表)序号为317的,方明星微信号:“(wxid–krbecebvs8eh12)”,客户微信号为:“联兴刘长春(wxid–d7qnj1syrkhl11)”,交易日期2018年12月16日,交易商品品牌:“劳力士”,商品型号:“配件”,交易数量:21个,交易单价100元,交易金额2100元,收款金额为2100元,这笔交易记录应为方明星向“联兴刘长春(wxid–d7qnj1syrkhl11)”购买带有“ROLEX”标志的表面,不是其销售表面的交易,收款金额不能确认具体用途。

(3)现对报告部分内容作出更正,删除附件1-2(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明细表)中序号为317的交易数据,即减少交易数量21,交易金额2100元,收款金额2100元,同时对附件1-2(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明细表)中所有关于商品品牌:“劳力士”商品型号:“配件”这类交易数据内容更正为商品品牌:“品牌不详”,商品型号:“配件”,同时对附件1-1(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汇总表)的汇总数据进行更正,更正后的数据为:交易金额2887381元,收款金额3100551元。

(4)附件2由于表带、表面和表底盖这类在其交易过程中无法判别属于“ROLEX”的表带、表面和表底盖,对附件2中被查扣商品名称:“假冒ROLEX牌表底盖”、“假冒ROLEX牌表带”、“假冒ROLEX牌表面”这三类的扣押商品的单价更正为0.00元,相应的金额更正为0.00元,更正后的附件2(方明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现场扣押明细表)金额为147259.56元。

1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涉案现场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107号嘉云府D5栋102房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并扣押涉案假冒ROLEX手表及配件的详细经过。

1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涉案现场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107号嘉云府及被告人方明星人身依法进行搜查的详细经过。

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明星的现场视频和审讯视频,以及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方明星的两台手机上的微信聊天信息予以提取并制作成电子光盘的事实。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被告人方明星的犯罪数额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被告人方明星辩称销售金额中包含其销售自有品牌欧格仕手表的金额,还包含朋友转账的金额,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违反鉴定规则以及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疑,多项数据存疑,报告中出现了型号不详、收款方式不详、银行转账交易没有银行流水对应的交易金额,没有明确区分侵权产品和自主品牌的交易金额,鉴定人无法对相关数据作出合理的解释,提出应予以剔除。

经查,本案中介机构具备法定资质,没有发现中介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

就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多项数据不详的地方,因存在多种可能和诸多不确定性,从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对审计报告中存在数据不详的金额予以剔除,其中型号不详的金额1807364元;

收款方式不详的金额为116085元;

无法验证型号的金额为170935元;

配件金额为4540元,经剔除上述型号不详、收款方式不详及无法验证型号、配件的金额后,本案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品牌手表金额为人民币788457元,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47259.56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明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明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父亲病重,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其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等情况,经核实属实,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家庭实际困难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明星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苏穗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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