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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656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UWW86。

投资人:王奕秋,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18。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为秋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秋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秋发经营部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秋发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美宜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秋发经营部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秋发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秋发经营部曾经变更过工商登记地址,但与本案无关。

秋发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店至今“招牌曾经变化过”,美宜佳公司认为秋发经营部使用“美宜佳”图案是从其登记注册之日起算。

二、一审以涉案招牌下红底白字的电话号码并非秋发经营部或其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来认定案涉招牌非秋发经营部制作,逻辑有误。

三、案涉“美宜佳商行”的照片明显且突出,相关店铺也属于秋发经营部所有。

秋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与美宜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致的地方,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四、关于二手房东张飞泉的证人证言,美宜佳公司不予确认,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

一审的“现场连线视频”违反审判规则。

五、秋发经营部在招牌处使用“美宜佳商行”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具有99%相似,系恶意所为。

秋发经营部答辩称:美宜佳公司发现招牌有问题,但没有及时告知秋发经营部。

案涉招牌并非秋发经营部所造,电话号码亦非秋发经营部,案涉招牌在秋发经营部接手之前就已存在,秋发经营部当时已联系专业人员过来拆除,由于拆除人员工作忙,直至2019年3月初才拆除。

综上,秋发经营部不应该对美宜佳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秋发经营部在二审期间申请张飞泉出庭作证。

张飞泉出庭作证称:张飞泉系案涉铺位的二手房东,秋发经营部于2018年12月租赁案涉铺位,租赁案涉铺位给秋发经营部之前,铺位租赁给他人使用。

再查明,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美宜佳商行”招牌下方的商品门口堆满了货物,客户无法从门口进入该店铺内。

秋发经营部主张该招牌下方的店铺系用于做仓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秋发经营部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宜佳公司请求秋发经营部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首先应当证明秋发经营部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美宜佳商行”的招牌。

对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秋发经营部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秋发经营部于2018年12月14日变更经营地址至“广东省东莞市***********”,即案涉公证书所载地址。

秋发经营部主张其刚搬迁至现在的经营地址,有租赁合同及张飞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秋发经营部的主张予以采信。

第二,案涉招牌所记载的电话号码并非秋发经营部的联系方式,且张飞泉也证实案涉招牌在秋发经营部租赁案涉商铺之前已存在,足以证明案涉招牌并非秋发经营部所制作。

第三,根据公证书所附招牌显示,案涉招牌下方铺位卷闸门半开,且门口堆满货物,反映该店铺尚未正式经营。

秋发经营部与证人张飞泉均陈述案涉招牌已在2019年初被拆除,本院认为秋发经营部的证据能证明其并未使用案涉招牌进行经营。

综上,美宜佳公司请求秋发经营部承担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美宜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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