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未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69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未来公司申请再审称,第9050776号“麦格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已被撤销,不构成好未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767669号“麦格”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经过好未来公司的使用和推广已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好未来公司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8320号《关于第22767669号“麦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请求法院驳回好未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
教育信息;
教学;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电子桌面排版;
书籍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图书出版;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
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行终1465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二审法院判决应予撤销,但引证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电子桌面排版;
书籍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图书出版;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是中文文字“麦格”,引证商标是中文文字“麦格网”,二者均为臆造词,并无固定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异,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两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好未来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好未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好未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所获荣誉,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故好未来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未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