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182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被告:万梦寒,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梦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前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