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5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5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552368058。
法定代表人:蔡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梅,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18号。
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1号1-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A6E3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宏辰公司)、周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周红梅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发现,周红梅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周红梅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体育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志宏辰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体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体育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志宏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公司除鞋业外,还有其他的几十种业务,周红梅的个体经营范围只有鞋子,周红梅不是在我公司进的货,其销售的鞋子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周红梅辩称,1.我未在店内销售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商标构成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商标相同或者商标相似与误导公众两个条件,斐乐体育公司的两款商标与涉案鞋面的装潢附件不同,即使近似,也未误导公众。
我店里的每双鞋都有装潢附件,商品全部标明商标系“紫京轩”,任何消费者均不会将鞋面的装潢附件误认为商标;
2.我经志宏辰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紫京轩”注册商标,店内出售的鞋子均有“紫京轩”商标标识,店招、收款票据等均标识“紫京轩”,正常人不会将该鞋与斐乐体育公司生产、销售的鞋联系起来,不会产生误导行为;
3.斐乐体育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商标,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我系善意销售者,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系向生产者合法购买,有购货单据和打款依据,能提供进货商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我未向志宏辰公司进货,涉案产品和商标与该公司无关联;
6.我原有两个门店,关闭了一个,受疫情影响,销售惨淡该类型鞋子早已低价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企业法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体育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9年1月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的“紫京轩老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印有“”标识的运动鞋一双,以支付宝向其支付209元,并取得金额为209元的POS机刷卡单、购物票据各一张;
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的“紫京轩老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印有“”标识的运动鞋一双,以支付宝向其支付168元,并取得金额为168元的POS机刷卡单、购物票据各一张。
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的“紫京轩老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印有“”标识的布鞋一双,向其微信支付110元。
庭审中,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一双鞋底侧面印有“”标识,鞋垫处印有“紫京轩”标识;
一双鞋子侧面印有“”标识,鞋垫处印有“紫京轩”标识。
公证封存的涉案布鞋,鞋跟侧面印有“”标识,鞋垫处印有“紫京轩”标识。
三双鞋的鞋盒上均印有“紫京轩”商标,“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合川区购买的鞋盒与周红梅在涪陵区经营门店的其中一个鞋盒外观一致。
另查明,志宏辰公司的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等(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周红梅的经营范围:零售:鞋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周红梅任志宏辰公司监事职务。
还查明,2010年8月7日,张建国注册“紫京轩”商标,并于2016年12月6日转让给蔡志海。
庭审中,周红梅自认涉案产品上的“紫京轩”商标系由其在生产厂家定作、贴牌,周红梅经营涪陵区的两家“紫京轩老北京布鞋”门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53号、第1955号、第3399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攀附名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混淆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志宏辰公司、周红梅是否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志宏辰公司、周红梅是否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拥有的“”商标,其中主要构成元素“F”、“LA”与普通字母存在较大差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本案公证封存的三双鞋在鞋舌或鞋侧面突出使用的“”“”或“”标识,与“”商标部分英文字母不相同,但经过比对,与“”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拆分主要构成元素发现“F”变为“E”,“LA”未变,“”“”“”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
由于“”商标自身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系驰名商标,将“”“”或“”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侵犯了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三双鞋鞋盒上印有“紫京轩”商标,“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鞋垫上均印有“紫京轩”字样。
被告志宏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海虽享有“紫京轩”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该公司出品的鞋类上使用与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名牌之嫌。
周红梅自认涉案产品上的“紫京轩”商标系由其在生产厂家定作、贴牌,并自称“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系周红梅私自印在鞋盒上,与志宏辰公司并无关联。
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购买于合川区“紫京轩”门店的鞋盒也印有“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经对比发现,该鞋盒与周红梅在涪陵区经营门店的其中一个鞋盒外观一致,志宏辰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说明。
故本院对“‘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系周红梅私自印在鞋盒上,与志宏辰公司无关联”的陈述不予采信。
志宏辰公司应当承担侵犯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周红梅经营“紫京轩老北京布鞋”门店,不仅销售侵犯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还自认定制涉案商品并贴牌,其行为不再属于单纯的零售行为。
综合周红梅担任志宏辰公司监事职务,从其自认以任志宏辰公司名义制作包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看,志宏辰公司、周红梅具有共同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周红梅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志宏辰公司和周红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志宏辰公司、周红梅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斐乐体育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志宏辰公司和周红梅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同时兼顾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志宏辰公司和周红梅共同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北京志宏辰商贸有限公司和周红梅负担2000元,原告斐乐体育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