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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23220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4民初23220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6022A号。

经营者:郑灶龙,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2013年,原告移动电源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原告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经营者生产、销售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雷桂斌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9843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火灾报警器、电池、电熨斗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7年3月24日,雷桂斌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深圳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千猫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受让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2020年8月6日,七千猫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8月6日前以原告为主体向有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报案、立案的侵犯上述商标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七千猫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维权取得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原告官网、天猫网店销售页面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天猫网店使用了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2016年其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推广合同进行佐证。

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娟以1355923XXXX的账户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的1688网店,查看该网店商品“powerbank罗马式移动电源液晶数字显示屏20000mah毫安充电宝”销售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3元至62元,30天内10套成交,3条评价。

查看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的信息与被告相符。

2019年4月4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号为805184993946894130的邮件投递至公证处指定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2019年4月8日,在公证员赵某明和工作人员王某霖的监督下,方某娟拆开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工作人员王某霖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之后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方某娟保管。

2019年4月10日,方某娟登陆1688网站,查看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订单号为394269026850816366的订单所涉商品为“powerbank罗马式移动电源液晶数字显示屏20000mah毫安充电宝”,单价为39元,数量为5,已付款210元(含运费15元),卖家为“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5184993946894130,该商品已于2019年4月4日被签收。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094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封存物外部粘贴有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被胶带覆盖无法辨认,收件人为方某娟,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

打开包裹,内装有5个移动电源,外包装印有产品图片及“”、“”标识,产品图片上也印有“”标识,并有“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装有一个白色移动电源和一份保修卡,移动电源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标识,保修卡正面印有“”标识,并有“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维权情况说明、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推广合同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千猫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为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之后经七千猫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由1688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销售,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实际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律师费及公证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亿诺电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46元,由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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