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407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原为元阳县新街镇摩尼卡烘培)。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新街镇大田街。
经营者:黄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妹,被告经营者黄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摩尼卡”、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X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摩尼卡”、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元宵、冰淇淋、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饭店、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2025至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过案涉商标,无法证明原告诉称案涉商标的商业价值,原告所诉损失不存在,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并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摩尼卡”、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黄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即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元宵、冰淇淋、谷粉制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黄某某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X号、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其中第X号“摩尼卡”商标受让后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止,第X号“摩尼卡”商标受让后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19年12月1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阙某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同阙某某前往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新街镇“摩尼卡烘焙”场所,在公证员周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某的监督下,阙某某在该场所购买商品并付款,取得支付宝截图、塑料袋、票据,公证员周某某对该场所标识、现状、周某2进行了拍照。
阙某某在该场所购买的商品为椰奶餐包和提子吐司,塑料袋上印有“摩尼卡”、“主营定制生日蛋糕、花式面包……”、“地址元阳县老城农村信用社对面”等字样。
阙某某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POS单记载:Monicacake摩尼卡烘焙,结账时间2020-01-02,收款金额18元。
随后,阙某某在公证员周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某的监督下,将购买的商品、塑料袋、票据拍照后交由公证员周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某密封拍照,之后密封物品交由阙某某保管。
2020年5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新街镇大田街的“元阳县新街镇摩尼卡烘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强华,经营范围为糕点制作、销售等。
2020年7月30日,“元阳县新街镇摩尼卡烘培”名称变更为“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类型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仍为黄强华,经营范围仍为糕点制作、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列举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授权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有被告列举的营业执照在卷证实;
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在卷证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将予以分析、确认和彩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的问题。
①2013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黄某某经核准分别取得案涉第X号、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截止2023年4月13日、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案涉第X号、第X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有效期分别截止2023年4月13日、2025年4月13日。
因此自2020年5月6日起,原告为案涉第X号、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②被告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包装袋、票据上使用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摩尼卡”名称字样,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摩尼卡”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和第43类范围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
①如前所述,自2020年5月6日起,原告为案涉第X号、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从此时起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
虽然被告已于诉讼过程中变更经营场所名称,但对于实施侵权行为与之相关的包装袋、发票等物品是否仍继续使用“摩尼卡”的名称字样,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列举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予支持。
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没有列举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列举证据证明被告为此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虽然原告列举了案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票据,但也应对赔偿数额合理性予以审查,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使用分类、侵权行为的性质、针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经营场所位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侵权行为发生时正当“疫情”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第三,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30日,案涉经营场所“元阳县新街镇摩尼卡烘培”名称变更为“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但经营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均无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因此赔偿责任主体应随之变更为“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号、第X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由被告元阳新街镇好铭滋烘焙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