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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辛某月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303刑初106号
案件名称薛某、辛某月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某;辛宏月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2020)辽13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树月,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月,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林,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某公诉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辛某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刑附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延金平、付丽娜,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树月、被告人辛某月及其辩护人李业军、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犯数罪,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薛某、辛某月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被告人薛某、辛某月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假酒的费用。

被告人薛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同意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假酒的费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意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

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薛某从北京购买假冒舍得牌白酒后卖给辽宁省朝阳市被告人辛某月,辛某月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薛某货款人民币45.59万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薛某在河南省信阳市其亲戚戚某家中,利用假冒舍得酒注册商标的包装和锦竹大曲白酒,生产假冒舍得牌白酒后再次销售给辛某月,辛某月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薛某货款人民币13.152万元。

被告辛某月在明知是假冒舍得牌白酒的情况下,将从薛某处购买的舍得白酒卖给鑫颖酒行等8家酒行、超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483万元。

后被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发现并报警,朝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辛某月处扣押舍得牌白酒3箱(18瓶),在鑫颖酒行等6家酒行、超市扣押舍得牌白酒91箱(546瓶)20瓶。

经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舍得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薛某非法所得人民币约20万元。

被告人辛某月非法所得约4.5万元。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在《正义网》刊登朝龙检民公【2020】21130300001号公告,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截止2020年6月8日公告期满,无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薛某、辛某月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销毁假酒的费用为35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辛某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薛某、辛某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徐某、于某1、吴某、左某、杨某、王某2、高某、孙某、于某2、丁某、王某3的证人证言,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薛某、辛某月的供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辛某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辛某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辛某月非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五、扣押的“舍得”牌白酒计584瓶予以销毁。

六、销毁“舍得”牌白酒584瓶的费用3500元,由被告人薛某、辛某月负担。

七、被告人薛某、辛某月在国家级媒体对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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