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3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逸致贸易商行,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长乐大厦****>经营者:孟凡武。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逸致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逸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逸致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货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评价报告,报告注明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西安市新城区逸致贸易商行”销售的“静音迷你小风扇USB锂电池宿舍学生手持拿随身可充电大风力便携式”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逸致商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人:觅客公司。
2019年9月20日,觅客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所得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2日,公证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
2019年10月1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达渠打开快递邮包,并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吴达渠保管。
2019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吴达渠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使用账户“吴达渠ccc”登陆,点击该账户项下“静音迷你小风扇usb锂电池宿舍学生手持拿随身可充电大风力便携式”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点击旺铺档案出现相关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2019年1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90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卖家信息载明的供应商为被告逸致商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相比存在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风扇叶片为四个,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风扇叶片为六个;
2、被控侵权产品电源按钮为苹果造型,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电源按钮为圆形;
3、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风扇最下侧的格栅辐条较其他辐条略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风扇后盖格栅辐条均为等宽;
4、被控侵权产品设有明显的电池仓盖,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无法看出电池仓盖;
5、被控侵权产品风扇圆台侧视图为下部略宽的梯形,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组建2的圆台侧视图为正方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是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在风扇叶片数量、电源按钮、格栅辐条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对整体外观的影响有限;
电池仓盖、圆台侧视图虽然存在不同,但电池仓盖不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可拆卸,属于功能性导致的不同。
圆台侧视图显示为梯形是为了取得更好的稳定性,也属于功能性导致的不同,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大,也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逸致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逸致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逸致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觅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觅客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逸致商行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