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1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新地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494878270。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永城市新地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被告新地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
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第13180270号“”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商标、第6981443号“”橡木桶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外包装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
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CHANGYU”、“张裕”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商标、第1318027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高端产品与低端产品混淆,破坏原告对其高端产品的市场定位,也将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不信任和负面评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产品外包装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属性、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新地标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葡萄酒是经销商卖的,不是我公司卖的,我公司与经销商之间是柜台租赁关系,经销商出售的商品都是经销商自己定价,利用我们的系统软件统一进行结账,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诉请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张裕”图文系列注册商标证、驰名商标证书、张裕干红终端价格表及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维权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租赁联营管理合同以及永城市华鑫酒类批发部供货信息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是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第13180270号“”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商标、第6981443号“”橡木桶图形等商标的权利人。
“张裕”商标和“解百纳”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人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与兴业街交叉口西南角的“远征百货”内,消费168元购买“张裕干红葡萄酒”一瓶,后由公证处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53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拆封,涉案葡萄酒外包装是一个木制礼盒,礼盒正上方印有“张裕干红葡萄酒”文字以及和图形,打开木制礼盒,取出涉案葡萄酒,该葡萄酒背面标签标注了如下内容:产品名称为张裕干红葡萄酒,生产者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750ML,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
条形码为6901584401099。
经原告确认,该葡萄酒是原告公司正品葡萄酒,市场价46元,但原告销售的该款葡萄酒不含木制礼盒,涉案木制礼盒系后期人为加装。
另查明,永城“远征百货”是综合性卖场超市,经营者是被告新地标公司,被告与永城市华鑫酒类批发部(经营者姬玉兰)签订有《永城新地标商标有限公司商品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永城市华鑫酒类批发部进驻被告卖场进行销售酒类商品,结账时由被告管理的软件系统统一结账。
经调取被告供应商系统得知,涉案葡萄酒供应商是永城市华鑫酒类批发部。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张裕集团公司是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经过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品的木制礼盒上印有“张裕干红葡萄酒”文字以及和图形,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加装木制礼盒销售涉案葡萄酒,且在礼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葡萄酒的经销商是永城市华鑫酒类批发部(经营者姬玉兰),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且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赔偿责任。
但因被告提供了销售场地,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新地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永城市新地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