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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58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路北侧、金鸿公路东侧奥飞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博旺街**612-614。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兵,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房。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裁。

原审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原审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原审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娱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奥飞娱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专利将上下轴柱分开设计,如此可使得在更换或拆卸上部件或下部件时,无需散落其他部件;

而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7均存在陀螺拆卸零件散落的烦恼,故而本专利整体技术构思及最终取得的技术效果明显有别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38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奥飞娱乐公司无权单独上诉。

三宝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奥飞娱乐公司无权单独上诉。

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为分体组装设计”的认定有误。

首先,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是上下轴柱、定位件的任意拆分组装。

参见本专利的附图6以及说明书第[0018]段倒数第1-6行的内容,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分体组装,是指上轴柱22与下轴柱23一体设计,然后这个构成的“体”与定位件是分体组装的关系。

因此,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理解脱离了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技术方案的记载。

这种任意组装的方式正好是本专利要克服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明确上部件、下部件等结构区域划分,从而能够使上面的替换不会影响下面,下面的拆装不会影响上面。

第二,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但根据附件1中的定位件(即中层部件3的膨出部33与引导板34),从附件1的附图2和3可以看出,其中膨出部33与螺纹孔32为一体成型,筒部35与引导板34也是一体成型,而且也是固定连接在一起的。

也就是说,附件1中的定位件与上轴柱(即螺纹孔32)和下轴柱(即筒部35)并非分体设计,附件1中也并不涉及方便组装和散落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破坏附件1中一体式的定位件与上下轴柱的结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另外,由于被诉决定错误地理解了区别特征是指上轴柱、下轴柱、定位件三者可以任意组装,在此基础上认定该区别为公知常识也相应地必然存在错误。

实质上,任意组装的方式属于现有技术。

但是本专利中区别特征限定的方式并不属于公知常识。

第三,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

但附件4与附件1本质上相似,其中螺钉孔37(即上轴柱)与配合部38、盖部件30、定位板(即定位件)一体设计,该一体设计的结构与支撑部45(即下轴柱)是分体设计,这与本专利中上下轴柱一体,再与定位件分体设计的结构完全不同。

因此,附件4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具备创造性。

第四,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特征被附件7所公开。

被诉决定认为附件7的轴套12相当于上下轴柱,定位环12相当于定位件。

但参见附件7的图2,可知,附件7中轴套12位于定位环6以下,即附件7中仅公开了下轴柱,附件7中对应上轴柱的外圈34是与定位环6(定位件)和轴套12完全分离的,本专利的上轴柱位于定位件上部(参见权利要求1第2行)。

因此,附件7中没有公开上轴柱与下轴柱一起,与定位件的分体组装结构。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7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的3种评述方式均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审查结论错误。

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宝公司原审述称: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为分体组装设计”,并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解释的上下轴柱为一体,此一体结构再与定位件为分体设计;

另外,即使将上下轴柱设置为一体结构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涉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120248274.4、名称为“一种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

被诉决定以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作为审查基础。

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包括螺盖(1)、螺座(2)、螺片(3)及陀尖(4),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座(2)包括用于定位螺片(3)的定位件(21)、位于定位件(21)上部的上轴柱(22)以及位于定位件(21)下部的下轴柱(23),通过将螺片(3)套置于上轴柱(22)上后通过螺盖(1)与上轴柱(22)上端连接固定而组成陀螺的上部件,将螺片(3)套置于下轴柱(23)上后将陀尖(4)与下轴柱(23)下端连接固定而组成陀螺的下部件;

上述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为分体组装设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下轴柱(23)设计成可与定位件(21)分离的柱体,所述定位件(21)下部中间设有轴孔(211),所述下轴柱(23)上端插入定位件(21)的轴孔(211)而实现与定位件(21)相固接,上述陀尖(4)可方便拆卸地设置于下轴柱(23)的下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下轴柱(23)设计成下部大上部小的倒“T”形柱体,上述螺片(3)套置于下轴柱(23)的上部柱体后将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固接而组成陀螺的下部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均设计成可与定位件(21)分离的柱体,其中所述上轴柱(22)与下轴柱(23)一体设计,所述定位件(21)中间设有贯穿上下的轴(211),通过将所述下轴柱(23)从轴孔(211)下端插入并从上端伸出定位件(21)而使下轴柱(23)的上部形成上轴柱(22)。

5.根据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下轴柱(23)上设有插接孔(231),上述定位件(21)上对应设有插接块(212),通过插接孔(231)与插接块(212)相互插接而实现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可方便拆卸的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轴柱(22)中间设有圆形凹位,所述圆形凹位中设有螺旋凸边(221),所述螺旋凸边(221)对称两边设有缺口(222),上述螺盖(1)下部对应设有两凸块(11),通过将凸块(11)对准缺口(222)插入后旋转使凸块(11)转入凸边(221)下端而实现螺盖(1)与螺座(2)相固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陀尖(4)套置于一陀尖套(41)上,所述陀尖套(41)两侧设有弹性卡扣(42),上述下轴柱(23)的下部对应设计成扣位,通过弹性卡扣(42)卡接到扣位中而实现陀尖(4)与螺座(2)可方便拆卸的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其特征在于上述螺座(2)的定位件(21)上设置有可防止装置在其上的螺片(3)产生位移的限位键(213),上述螺片(3)对应设有与限位键(213)相匹配的键槽(31)。

” 针对本专利权,三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39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具体公开了一种陀螺玩具A,其中图1A及图1B是其中一例,该陀螺玩具A包括:上层部件1,由第一攻击部件10及第二攻击部件20组成,具有攻击对战对方的陀螺玩具的功能;

中层部件2,决定陀螺玩具的高度;

下层部件3,决定在游戏盘上的陀螺玩具的移动方式;

螺钉状的连结部件4,连结上述上层部件1和中层部件2。

在中层部件2上设有攻击回避部件5,该攻击回避部件5在对战对方的陀螺玩具接触时以中层部件2为轴而旋转自如,从而具有回避对战对方的攻击的功能。

第二攻击部件20,是金属制的圆盘状的部件,在中央形成嵌入后述的中层部件2的上部的六边形状的嵌合孔部21,在嵌合孔部21的上方形成嵌合部22。

该嵌合部22由沿着直径方向形成的桥部件22a和在桥部件22a的中央圆形状地膨出而形成的膨出部22b构成,在该膨出部22b的中央形成插入连结部件4的螺纹部4a的开口部24。

中层部件2被形成为筒状,在上部内壁面上形成有螺纹孔32,该螺纹孔32上形成有使连结部件4的螺纹部4a螺纹结合的螺纹牙31。

并且,上部外周面向外方膨出而形成有具有大致六边形状的外形的膨出部33,使该膨出部33与上述第二攻击部件20的嵌合孔部21嵌合,从而在连结时在周向不会产生偏移。

并且,膨出部33的下方圆板状地伸出而形成引导板34,该引导板34的上表面与上层部件1的底面密接,中层部件2和上层部件1可靠地一体化。

并且,引导板34的下方的筒部35在径大的第一筒部35a和径小的第二筒部35b上下地连接的状态下形成(参照图3A),在第一筒部35a的下端突出地形成钩36,在将后述的攻击回避部件5强制地嵌装在第一筒部35a上时,攻击回避部件5借助钩36而不会从第一筒部35a脱离,而能够以第一筒部35a为轴而在水平方向上自如旋转(参照图3B)。

另外,虽未图示,如果准备第二筒部35b的高度不同的多个中层部件2,则能够通过选择中层部件2而决定陀螺玩具整体的高度。

并且,引导板34的下方的下层部件3被形成为倒锥台状,在下方突出地形成轴部15。

接着,将连结部件4的螺纹部4a拧入至中层部件2的螺纹孔32中,将上层部件1固定在中层部件2上,使下层部件3与中层部件2嵌合(参照图4D),从而如图1所示,能够组成包括上层部件1、具有攻击回避部件5的中层部件2、下层部件3的陀螺玩具A。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36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及图3-5)中挡块7穿过底部叶片1的开口6插入到安装支座5的配合槽16之中。

通过将挡块7的插头8插进安装支座5的凹槽17中并使其相互接合,就可以把安装支座5固定在底部叶片1上。

(参见图2-3及相应文字说明,即说明书第3、5页)头部13上部有一对相对的缺口18。

缺口18位于圆周表面上,其末端延伸出一安装槽19,该安装槽19的上表面相当于形成凸边,顶部叶片3对应设有两个固定片23,使得顶部叶片3的固定片23对准底部叶片1的安装支座5上的缺口18,将顶部叶片3向下推到中间叶片2中,固定件23沿安装槽18滑动到安装槽的末端,于是顶部叶片3就被固定在底部叶片1上。

(参见说明书附图2-4及相应文字说明)安装支座5上的凸台15与底部叶片1的凹槽11,其也能防止支座的周向位移。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04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13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具体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其中用于支承回转轴体3的轴体支承部2由盖部件30、定位板31、支承部件32以及基座部件33构成。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25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具体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陀螺玩具,转轴10贯穿中央驱动柱111,其上下部还固定有上下平衡体的结构。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3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至第4页第1段以及图2)具体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螺锥3套置于一螺轴2上,螺轴2设有连接扣23,轴套体1的下部对应设计成扣装孔14,所述连接扣23卡扣到扣装孔14中而实现螺锥3与轴套体1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并要求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三宝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补充的证据为: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40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具体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其中轴套12与定位环6分体组装。

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权利要求1中“上述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为分体组装设计”系上下轴柱、定位件任意拆分组装。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诉决定认为,玩具陀螺在游戏时经常会根据需要调整更换部件,因此如何有利方便拆装是本领域中通常会考虑到的技术问题。

附件1中的中层部件2亦如本专利的螺座一样由多个部分构成,如引导板上筒、下筒、膨出部、螺纹、钩、嵌合下层部件3的部件等,结构比较复杂。

附件1中并未明示中层部件2是一体制成还是分体组装而成,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基于实际设计需要,如拆装方便的需要,制造难宜的需要等多个因素进行选择,虽然一体制成具有拆装步骤少的优点,但拆装组合变少而且制造会比较困难,显然两者各具特点,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想到的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即使还存在其它文字上的不同,或者仅是形式上的不同,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此外,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其中用于支承回转轴体3的轴体支承部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座2,其由盖部件30、定位板31、支承部件32以及基座部件33构成,分别具有如权利要求1中的上轴柱、下轴柱和定位件等结构,其在结构设计上根据需要设计为分体组装,显然在更换部件时也可根据需要只拆上部或下部,从而方便拆装。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和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再有,附件7也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其中轴套12(相当于上下轴柱)与定位环6(相当于定位件)同样给出了一种根据需要进行分体组装的设计,亦能实现方便拆装更换部件的作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附件5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陀螺玩具,转轴10贯穿中央驱动柱111,其上下部还固定有上下平衡体的结构,即给出了这种贯穿设计的启示。

此外,附件7中也公开轴套12贯穿定位环6轴孔的设计。

在此基础上,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上轴柱、下轴柱、定位件分体组装设计显而易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8亦不具备创造性。

在原审庭审中,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对被诉决定中附件1公开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认可上轴柱、下轴柱与定位件三者之间分离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认可附件4公开了上轴柱、下轴柱与定位件三者之间分离设计这一技术方案。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仅坚持从属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对于被诉决定中附件1公开内容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轴柱与下轴柱是一体成型的,上、下轴柱整体上与定位件分离设计,而这一区别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上述上轴柱(22)和下轴柱(23)与定位件(21)为分体组装设计”,该表述包含了上、下轴柱分开设计的情形。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示内容可知,上、下轴柱分开设计的方式是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的一种实施方式,并且说明书还记载了这种方式无需散落其他部件、具有提高拆装速度、不影响其他部件组装性能等优点。

故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将上述特征理解为包含上、下轴柱与定位件各自分开设计并无不当。

此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明确主张上述特征是上、下轴柱与定位件三者之间的任意拆分组装,且这种方式解决了零件散落问题,可以实现快速更换部件的作用。

因此,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关于上述特征应为上、下轴柱一体成型后再与定位件分离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上轴柱、下轴柱与定位件三者之间分离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其中用于支承回转轴体3的轴体支承部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座2,其由盖部件30、定位板31、支承部件32以及基座部件33构成,分别具有如权利要求1中的上轴柱、下轴柱和定位件等结构,其在结构设计上根据需要设计为分体组装,显然在更换部件时也可根据需要只拆上部或下部,从而方便拆装。

而且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对于附件4公开了上轴柱、下轴柱与定位件三者之间分离设计的特征不持异议,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再有,附件7也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其中轴套12(相当于上下轴柱)与定位环6(相当于定位件)同样给出了一种根据需要进行分体组装的设计,亦能实现方便拆装更换部件的作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主张,附件5与附件1结构不同,没有结合启示,且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陀螺玩具,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5中转轴10贯穿中央驱动柱111,其上下部还固定有上下平衡体的结构,即给出了这种贯穿设计的启示。

此外,附件7亦公开了轴套12贯穿定位环6轴孔的设计。

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上轴柱、下轴柱、定位件分开设计显而易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娱乐公司代表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并以奥飞娱乐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奥飞娱乐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二)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奥飞娱乐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三宝公司提出,本专利由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共同共有,故在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奥飞文化公司无权单独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基于专利权利的完整性,专利权共有人应当共同行使其权利。

在诉讼中,专利权的共有人也应共同参与诉讼活动。

但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无效后,面临权利被无效的风险,此时,无论其他共有人基于何种原因怠于行使上诉权,允许单个共有人提起上诉,是对专利权效力的最后救济手段,有利于其他专利共有人的利益。

且此时单个专利共有人参与诉讼,并不涉及到对专利实体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共有人单独行使程序性权利均无明确限制,否定专利权共有人具有单独提出上诉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本专利由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共同共有,三公司共同针对被诉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二审期间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也明确同意奥飞娱乐公司单独提起上诉。

综上,本院认为,奥飞娱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二)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该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应具有进步,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奥飞娱乐公司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4各部件已被现有技术公开,但认为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在更换或拆卸上部件或下部件时,上部件或下部件及其他部件都不会散落。

本院认为,第一,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上下轴柱分开设计,故在更换或拆卸上部件或下部件时,无需散落其他部件。

”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效果应为更换或拆卸上部件或下部件时,其他部件不会散落,并不包括上部件或下部件。

第二,奥飞娱乐公司上诉认为本专利采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技术构思,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各部件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对于产品专利而言,技术效果是由体现技术方案的具体产品部件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来限定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已被公开的前提下,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4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奥飞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8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方便组装的玩具陀螺”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248274.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8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120248274.4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行政诉讼中专利共有权人能否单独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 通常情况下,因专利无效阶段涉及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应由专利共有权人共同参与诉讼活动。

但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无效后,面临权利被无效的风险,此时,无论其他共有权人基于何种原因怠于行使上诉权,允许单个共有权人提起上诉,是对专利权效力的最后救济手段,有利于或者至少无害于其他专利共有权人的利益。

且此时专利共有权人单独参与诉讼,并不涉及到对专利实体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共有权人单独行使程序性权利均无明确限制,否定专利共有权人具有单独提出上诉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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