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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
案件名称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井祥(曾用名:姚景祥),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康思博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应欣,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姚井祥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井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2361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相同。

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保护主题不同、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连接装置不同、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3.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专利申请的悬吊装置与对比文件2中的布袋作用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姚井祥的上诉请求。

姚井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姚井祥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1.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

2.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及技术效果的认定均有误。

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主题、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增强筋的长度、连接装置、悬吊装置上均存在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1.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所表示的是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时,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姚井祥所说发明或者对比文件所解决的问题。

2.对于姚井祥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3.对于技术效果的认定,姚井祥强调本申请可以实现高承载、质地轻、节省原料的效果,其实际是在管道结构生产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管道壁侧安装增强筋后必然能够产生的效果。

即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风道壁上设置加强筋/加强条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其具有高承载、质地轻、节省原料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姚井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姚井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95344.2、名称为“一种排烟换气管道”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姚井祥,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2日,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4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363152Y,授权公告日:2000年2月9日;

对比文件2:CN202203518U,授权公告日:2012年4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0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2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5(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排烟换气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排烟换气管道为多边形管道,至少在该管道的一面的内壁面(1)上和外壁面(2)上设有至少一条与管道轴向平行的增强筋(3), 管道内壁面(1)或外壁面(2)上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和与管道轴向垂直的增强筋(3), 管道的两端分别设有连接装置(4),该连接装置(4)为内部与管道外壁面(2)连为一体,外部大于管道外壁面(2),且形状与管道外部形状近同的空心体, 所述增强筋(3)为半圆形或多边形柱体,该柱体的一面与管道内壁面(1)或外壁面(2)连为一体, 该管道外壁面(2)上的增强筋(3)上设有悬吊装置(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烟换气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内壁面(1)和外壁面(2)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或者垂直又或者平行和垂直同时都有的增强筋(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烟换气管道,其特征在于:该增强筋(3)可设为不绕通内壁面(1)或外壁面(2)。

” 姚井祥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共1页2项)的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当横向连接使用时减少吊挂件的使用量,且不弯曲变形”的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

姚井祥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同,基于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增强筋、连接装置、悬吊装置以及增强筋长度方面存在四点不同,同时姚井祥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用于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排烟换气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排烟换气管道为多边形管道,至少在该管道的一面的内壁面(1)上和外壁面(2)上设有至少一条与管道轴向平行的增强筋(3), 管道内壁面(1)或外壁面(2)上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和与管道轴向垂直的增强筋(3), 管道的两端分别设有连接装置(4),该连接装置(4)为内部与管道外壁面(2)连为一体,外部大于管道外壁面(2),且形状与管道外部形状近同的空心体, 所述增强筋(3)为半圆形或多边形柱体,该柱体的一面与管道内壁面(1)或外壁面(2)连为一体, 该管道外壁面(2)上的增强筋(3)上设有悬吊装置(5);

当横向连接使用时减少吊挂件的使用量,且不弯曲变形;

该增强筋(3)设为不绕通内壁面(1)或外壁面(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烟换气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内壁面(1)和外壁面(2)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或者垂直又或者平行和垂直同时都有的增强筋(3)。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7年8月22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增强筋的具体设置及悬吊装置,由此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上述区别重新确定的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并未表示是一体成型的,然而,一体成型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对比文件1的加强筋即为增强筋,至于增强筋的位置设置及尺寸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易于想到的常规设计,同时,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技术启示;

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向姚井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姚井祥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排烟换气管道,其实质也是一种通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发泡风管,其实质也是一种通风装置,因此,二者的领域是相同的。

在此基础上,加强筋和加强条由其自身定义就可以确定其具有增加强度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矩形三角铁法兰也是一种用于两部件连接的连接部件,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连接装置;

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调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将风道进行吊装,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吊带的作用与本申请所述的悬吊装置的作用相同。

此外,从对比文件1附图1中可以看出,加强筋12在附图标记18处为不绕通内壁面或外壁面的设置。

姚井祥于2018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共1页1项)的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2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姚井祥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排烟换气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排烟换气管道为多边形管道,至少在该管道的一面的内壁面(1)上和外壁面(2)上设有至少一条与管道轴向平行的增强筋(3), 管道内壁面(1)或外壁面(2)上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和与管道轴向垂直的增强筋(3), 管道的两端分别设有连接装置(4),该连接装置(4)为内部与管道外壁面(2)连为一体,外部大于管道外壁面(2),且形状与管道外部形状近同的空心体, 所述增强筋(3)为半圆形或多边形柱体,该柱体的一面与管道内壁面(1)或外壁面(2)连为一体, 该管道外壁面(2)上的增强筋(3)上设有悬吊装置(5);

当横向连接使用时减少吊挂件的使用量,且不弯曲变形;

该增强筋(3)设为不绕通内壁面(1)或外壁面(2);

管道内壁面(1)和外壁面(2)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或者垂直又或者平行和垂直同时都有的增强筋(3)。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8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创造性,被诉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排烟换气管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彩色塑料发泡风管,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最后两段,附图1、2):所述排烟换气管道为四边形管道,在风管11内板材与板材相交成直角的表面粘贴加强条13(即管道内壁面上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的增强筋,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至少在该管道的一面的内壁面上和外壁面上设有至少一条与管道轴向平行的增强筋),此外,在管道内外侧,板材间相拼的表面平接缝18处设有加强筋12(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管道内壁面和外壁面上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垂直的增强筋)。

结合内壁面设置的加强条13。

进一步,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管道的端部设置有矩形三角铁法兰17(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连接装置),所述矩形三角铁法兰17是根据风管11管口尺寸电焊制成的,矩形三角铁法兰17套在风管11管口表面,即矩形三角铁法兰17内部与管道外壁面连为一体,矩形三角铁法兰17上的圆孔15是用于对接各种矩形金属件而设置,即矩形三角铁法兰17的外部大于管道外壁面,由附图1可以看出,矩形三角铁法兰17为形状与管道外部形状近同的空心体。

此外,由对比文件1附图1可以看出,加强筋12在附图标记18处为不绕通外壁面设置。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增强筋为半圆形,该柱体的一面与管道内壁面或外壁面连为一体;

2.管道外壁面上的增强筋上设有悬吊装置;

当横向连接使用时减少吊挂件的使用量,且不弯曲变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使用增强筋对构件的强度进行加强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强管道的强度,容易想到在管道的各个面上平行地或垂直地设置增强筋,将其设定为具有一定形状,如半圆柱形,并将其一面与管壁内壁面或外壁面连为一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安装布风管的钢索式悬吊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9段,附图1)在钢索长度方向上均布地套装有多个风袋吊钩51,风袋吊钩51一端连接钢索,另一端设有长度可调的吊带52,吊带52与布风管7固连。

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吊带52即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悬吊装置,其在对比文件2和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悬吊风管,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以对风管进行吊装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受力需要,选择在强度较高的具有增强筋的位置进行悬吊是常规的技术手段,相应地,其具有减少吊挂件的使用量,且不弯曲变形的效果也是必然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管道内壁面和外壁面同时设有与管道轴向平行或者平行和垂直同时都有的增强筋”的技术方案,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管道材料、长度以及吊装环境等因素对增强筋的位置进行调整以获得更好的增强效果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原审开庭审理中,姚井祥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无异议,但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1.本申请公开的连接装置与对比文件1的矩形三角铁法兰不同,连接装置是空心的,且与管道壁是一体的,而三角铁法兰是实心的三角铁形。

2.本申请公开的增强筋与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筋和加强条不同。

增强筋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不同,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同,且位置的确定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3.本申请中的悬吊装置与对比文件2中的布袋不同,二者所起的作用不同,没有给出教导和启示。

4.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

5.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排烟换气管道,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彩色塑料发泡风管,是一种空调通风管道。

原审法院认为,姚井祥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造性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姚井祥认为还有其他区别。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及评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技术领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并不考虑该两个技术方案可以被应用于哪些产品或具体用途,而应考虑其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中,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排烟换气管道,实质上是一种通风管道,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材质、用途、使用环境等进行限定,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彩色塑料发泡风管,其也是一种通风管道,可见,二者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

关于姚井祥认为本申请公开的连接装置与对比文件1的矩形三角铁法兰不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本申请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连接装置为设置于管道两端,内部与管道外壁面连为一体,外部大于管道外壁面,且形状与管道外部形状近同的空心体。

结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其矩形三角铁法兰是由三角铁加工成矩形与风管口内的金属条,中间夹着彩色塑料发泡板材,用抽芯柳钉、螺丝三者连接组成。

矩形三角铁法兰17根据风管11管口尺寸电焊制成,套在风管11管口表面,钻空穿透。

可见,该法兰亦是形状与风管形状近同的空心体。

因此,连接装置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矩形三角铁法兰,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姚井祥本申请公开的增强筋与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筋和加强条不同的主张,姚井祥认为本申请中的增强筋是一体成型的,原审法院认为,增强筋与管道内壁面或外壁面连为一体并不能说明其是一体成型的,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出姚井祥所主张的“增强筋与管道一体成型”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加强筋12和加强条13,从附图1来看,虽然加强条13的设置位置与本申请附图中的加强筋略有不同,但实际上,加强筋12设置在风管外侧,在附图标记18处为不绕通设置,加强条13设置在风管内侧板材相交成直角处,与本申请的增强筋一样具有增加强度的作用,因此,从与管道的相对位置、作用、是否绕通等方面来说均无实质区别,至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加强筋和加强条在板材拼接处使用,用于拼贴、粘结板材等,属于增强以外的其他作用,而非唯一作用。

关于姚井祥认为本申请中的悬吊装置与对比文件2中的布袋作用不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中并未公开悬吊装置的结构和材质等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将布风管进行吊装,可见,其吊带作用与所述悬吊装置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对风管进行悬吊安装的。

就姚井祥关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就如何确定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而言,判断中需要考虑的是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而不是简单考虑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客观上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的选取有关,以不同的现有技术作为比较对象,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比较技术方案的异同,进而得出创造性的结论,具体论证如前文所述,不再赘述。

据此,姚井祥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井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井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姚井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保护主题不同;

(2)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

(3)连接装置不同;

(4)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姚井祥所提的区别特征(1)。

专利文件中,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

主题名称是否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应当看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对整体技术方案发生作用或产生影响。

本案中,无论是本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排烟换气管道”,还是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主题“彩色塑料发泡风管”,均未对整体技术方案产生作用和影响,因而保护主题本身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姚井祥所提保护主题不同的问题,实际上更接近于其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不同。

就技术领域而言,姚井祥还提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专利分类号不同,因此二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对此,本院认为,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需考虑技术主题的功能用途。

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排烟换气管道,其实质是一种通风装置,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材质、用途、使用环境等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彩色塑料发泡风管,其实质也是一种通风装置,二者的功能用途并无不同。

本申请的专利分类号E04F17指向建筑物装修工程中的竖向管道、通道,对比文件1的专利分类号F16L9指向机械工程类的加强管,二者均属于管道类,且分类号并不能作为划分技术领域的唯一标准。

因此,姚井祥所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特征(1)以及二者技术领域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姚井祥所提的区别特征(2)、(4)。

其一,姚井祥认为本申请中的增强筋是一体成型的,与对比文件存在不同。

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增强筋与管道内壁面或外壁面连为一体,对于连为一体并不能解释为一体成型,一则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出姚井祥所主张的“增强筋与管道一体成型”的内容,二则权利要求中还限定了设置于管道两端的连接装置的内部与管道外壁面连为一体,而作为实现不同管道之间相互连接的连接装置,不可能是与管道一体成型,否则就意味着所有管道均为一体成型。

在同一份专利文件中,通常情况下对同样的措辞应作相同的解读,根据对连接装置的内部与管道外壁面连为一体的理解,也同样不能将增强筋与管道连为一体理解为增强筋与管道为一体成型结构。

其二,姚井祥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加强筋和加强条在板材拼接处使用,用于拼贴、粘结板材等,与本申请增强筋所起的作用不同。

但对比文件1的上述记载,仅用于说明其除了增加强度之外的作用,不能据此认为加强筋和加强条仅具有拼贴、粘结板材的作用,加强筋和加强条具有增加强度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毫无疑问获知的内容,在此方面,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筋、加强条与本申请的增强筋并无不同。

其三,姚井祥认为,本专利申请中限定“该增强筋(3)设为不绕通内壁面(1)或外壁面(2)”,而对比文件1中增强筋都是绕通的。

但从对比文件1附图1看,加强筋12设置在风管外侧,在附图标记18处为不绕通设置,已公开了本申请中增强筋为不绕通的技术特征。

因此,从与管道的相对位置、作用、是否绕通等方面来说,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筋、加强条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增强筋。

姚井祥所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特征(2)、(4)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姚井祥所提的区别特征(3)。

姚井祥认为,本申请连接装置是空心体,与风管为一体成型,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三角铁法兰,是实心体,且与风管并非一体成型的。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是否为空心体。

关于空心体的理解,姚井祥认为,指的是连接装置本身是中空结构,该中空结构具有使得连接装置质地轻的特点,而并非指连接装置的形状与管道形状近似或相同,具有可用于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则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出空心体应当被解释为连接装置本身是中空结构的结论,空心体应当被理解为连接装置的形状与管道形状近同,具有可用于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空心体”一词并未作出说明,附图中也未反映出连接装置本身系中空结构,基于连接装置本身的功能可知,作为连接管道的连接装置,必然形状上具有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无论上述何种理解,因本申请权利要求1未对材质、用途、使用环境等进行限定,即便认为连接装置本身为中空结构,其实际效果也仅是减少用料减轻重量,并不具有特殊的与形状本身有关的特殊用途。

对比文件1公开的矩形三角铁法兰17根据风管11管口尺寸电焊制成,套在风管11管口表面,同样起到连接管道的作用,二者在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并无不同。

其二,关于连接装置能否与风管一体成型。

如前已述,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连接装置是设置于管道两端、用于连接不同管道的,要实现连接不同管道的功能,连接装置显然与风管不能一体成型。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法兰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

姚井祥所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特征(3)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姚井祥还提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的布袋作用相同,该理由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中有关悬吊装置的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并未对悬吊装置的结构、材质等作出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吊装布风管,其作用与本申请所述悬吊装置并无不同,均用于悬吊安装风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姚井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 姚井祥上诉提出,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不同,其依据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各自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有关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内容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时,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非发明或者对比文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其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记载的技术问题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在判断实现的技术效果时,需要考虑的是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而不是简单考虑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姚井祥所提上述区别特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对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姚井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井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排烟换气管道”发明专利申请(201210595344.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井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姚井祥的诉讼请求。

第162361号复审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关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的理解 裁判观点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时,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非发明或者对比文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其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记载的技术问题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在判断实现的技术效果时,需要考虑的是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而不是简单考虑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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