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1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永裕,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永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吕永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永裕: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运动鞋等的研发、设计、生产、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原告在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还斥资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也是奥运会、亚运会、世博会等重大体育赛事的合作伙伴,并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荣誉称号。
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涉案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鞋垫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信达时尚运动”销售运动鞋。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产品关键词、介绍以及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主观上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吕永裕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鞋垫等。
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3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下载并登陆“拼多多”,在涉案店铺购买了标题为“夏季男鞋运动鞋男透气网面跑步鞋休闲鞋男士学生韩版潮流旅游鞋子”的商品。
通过“拼单”,实付58元购买了商品款式为“028蓝桔,40(标准码)”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9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并开具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鞋盒一只,鞋盒上使用了“361°”标识。
鞋盒内有蓝桔混色的男鞋一双:鞋子鞋舌和侧面以及包装纸使用了“361°”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明确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正品的多处区别,认为该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店铺于2017年11月17日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7月21日被商家自行下架,于2020年2月1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涉案ID销售数量为1,157件(其中退款46件)、销售金额共计67,453元(其中退款2,668元)。
又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显示,被告与平台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版本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约定,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则商家店铺将进入“关店准备”状态,……。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此后,双方多次更新协议版本。
2019年8月27日,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准确、有效,并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在上述协议版本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开庭当日涉案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吕永裕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品质以及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指称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商品及包装上的“361°”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永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400元;
二、被告吕永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吕永裕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