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16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城关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沙县府西路**,注册号:×××42。
经营者:周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漂,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城关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