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代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桂珍,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本志,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址安徽省肥西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晴晴,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0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28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代军及其辩护人史斌律师,被告人任桂珍及其辩护人刘金娟律师,被告人韩本志及其辩护人董晴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汪代军租用被告人韩本志位于肥西县的民房,并伙同被告人任桂珍、韩本志在该民房内制造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
被告人汪代军负责购买包材、制假机器、原料酒及制造、销售假酒,被告人任桂珍负责送包材、打码,被告人韩本志负责灌装假酒。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汪代军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将六箱(共计36瓶)六年口子窖假酒售卖给烟酒店老板张某。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将被告人任桂珍、韩本志抓获,现场依法扣押了口子窖5年白酒210瓶、口子窖6年白酒1543瓶及制假机器等。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枫树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口子窖5年白酒80元/瓶,上述查扣的210瓶口子窖5年白酒价值人民币16800元。
综上,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非法经营数额为483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483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代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汪代军1、构成自首;
2、实际参与制假时间较短,非法经营数额较少,对外销售较少;
3、家庭夫妻均为本案被告,小孩均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任桂珍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任桂珍1、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2、社会危害轻微,系偶犯、从犯;
3、认罪认罚;
4、被告人汪代军系其丈夫,小孩均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本志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韩本志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2、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罪行;
3、仅参与三天犯罪行为;
4、没有非法获利;
5、认罪认罚;
6、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汪代军租用被告人韩本志位于肥西县的民房,并伙同被告人任桂珍、韩本志在该民房内制造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
被告人汪代军负责购买包材、制假机器、原料酒及制造、销售假酒,被告人任桂珍负责送包材、打码,被告人韩本志负责灌装假酒。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汪代军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将六箱(共计36瓶)六年口子窖假酒售卖给烟酒店老板张某。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将被告人任桂珍、韩本志抓获,现场依法扣押了口子窖5年白酒210瓶、口子窖6年白酒1543瓶及制假机器等。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枫树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口子窖5年白酒80元/瓶,上述查扣的210瓶口子窖5年白酒价值人民币16800元。
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非法经营数额为48380元。
庭审中,被告人汪代军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系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桂珍退赃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韩本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483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代军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桂珍、韩本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任桂珍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桂珍社会危害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任桂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桂珍、韩本志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桂珍、韩本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各负其责,因流程繁多,其无法参与每一个环节中,犯罪行为通过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得以延伸并实施,犯罪行为也因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得以完成,本案中,被告人任桂珍负责送包材、打码,韩本志负责灌装假酒,系共同犯罪行为的环节之一,如没有其配合,汪代军的犯罪行为无法顺利得以实施,其与汪代军的行为难以区分主次,故对任桂珍、韩本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代军、任桂珍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其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不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本志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任桂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韩本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任桂珍退赃款720元,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