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48号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东方财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东方财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东方财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
二、被告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放在展位之外,并无销售的意思表示。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没有侵权的恶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20*******020.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于盛装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价值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获奖证书,证书载明原告的“可坐式骑行木马箱”获得“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获奖时间为2018年9月4日。
该证书加盖有“中国皮革协会”印章。
2.“中国皮革网”网页打印件,标题为“第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评选结果发布”;
其中载明“专业旅游箱包组”铜奖为可坐式骑行木马箱、作者为任湛初、单位为原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7日。
3.标题为“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决赛评选结果公示”的“中国皮革网”网页打印件,其上载明,“旅行箱包组”铜奖为可坐式骑行木马箱、作者为任湛初、获奖单位为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的内容没有做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的价值。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东生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工作证复印件、《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受理回执》,其中载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生东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以下简称广交会投诉接待站)投诉,指称被告于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8年秋季广交会)9.2F43展位(9.2F44)展示拉杆箱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广交会投诉接待站受理上述投诉。
2.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其中视频内容包括:在“9.2F43-44”的展位的门外摆放有一款黄色卡通图案的拉杆箱;
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称该款拉杆箱只做外销、只卖国外、内销不订。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交会投诉接待站调取原告在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8年秋季广交会)投诉被告案件的现场照片。
经核,现场照片显示中“9.2F43-44”展位招牌载明的参展方为被告;
在该展位门口有一款黄色卡通图案的拉杆箱,该拉杆箱产品外观与原告提交的前述视频及截图照片中的黄色卡通图案的拉杆箱产品一致。
原告主张该拉杆箱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鉴于原告所提交的广交会投诉材料及视频内容。
与本院所调取的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8年秋季广交会)投诉现场照片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广交会投诉材料及视频内容等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区别在于:1.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弧度比涉案专利设计的弧度大;
2.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条纹造型、图案及其分布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条纹图案凹陷,被诉侵权设计外凸;
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印有卡通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无卡通图案;
3.被诉侵权产品右侧面弧度较弯曲,而涉案专利对应部位比较平缓。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贸易业务,日用百货、旅游用品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拉杆行李箱,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
而且,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等七幅照片可以看出,ZL**************号专利是由形状和图案两设计要素组合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上的图案设计为简单的不规则弧形图案,且图案设计较少。
因此,形状和图案两设计要素均包含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因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再结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在先设计的形状来看,应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并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整体前高后低的“L”形及后部宽扁平滑便于骑坐、左右两侧各设有圆柱形扶手及弧形脚踏的骑座形行李箱设计,是本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的形状相对于其图案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故应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产品整体形状呈“L”形,产品后部宽扁平滑便于骑坐,左右两侧上部各设有圆柱形扶手、下部设有弧形脚踏,两侧箱体对称地在扶手与脚踏之间设有若干不规则的内凹弧形图案。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产品整体形状均呈“L”形,产品后部均为宽扁平滑便于骑坐,左右两侧均设有圆柱形扶手及弧形脚踏,两者区别仅在于图案,涉案专利仅在产品两侧设计有若干不规则的内凹弧形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壳整体使用动物、美食及英文字母等组合的卡通图案。
因涉案专利的形状是其最显著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更大,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虽被诉侵权设计使用卡通图案组合来替换涉案专利设计的内凹弧形图案,但其形状设计实际上仍是使用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这种简单替换所导致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展位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涉案视频及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产品的问题,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展销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售出或销毁,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未就其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东方财富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南东方财富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海南东方财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