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洛市管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火车站东300米商丹广场**。
法定代表人:靳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洛市管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商洛市商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商州市监处字(2019)08号处罚决定书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管交公司侵害联塑公司商标权违法所得利润为1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赔偿数额应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因联塑公司对其损失并未举证,赔偿数额应当以管交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人民法院应该以1200元作为赔偿的依据。
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
联塑公司提交意见称,管交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其所主张的1200元获利不应予以认可。
请求驳回管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商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管交公司违法经营额35739元,违法所得1200元,是以管交公司2018年5月9日、11月10日等特定日期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和价格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认为管交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材、水暖器材、管材等产品的销售公司,知假售假,仅依据案中被查获的产品所获得利益1200元来确定赔偿数额,对权利人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联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管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又考虑到管交公司已受到行政处罚、管交公司的主观过错大小及联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
上述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管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洛市管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