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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7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余金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航空路**华盛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华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石,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能源公司)、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金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容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华容能源公司只需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容能源公司与余金石分别承担。

事实与理由:1.华容能源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购买外壳套料组装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2016年10月由华容能源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众思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思创公司)购买全套外壳套料样品,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过高。

稳新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稳新广告公司不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2.改判稳新广告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金石承担。

事实和理由:1.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MEDIAWAY麦德威”商标,但稳新广告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已经将该商标许可华容能源公司使用,稳新广告公司不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2016年10月由华容能源公司向案外人众思创公司购买全套外壳套料样品,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过高。

余金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余金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1.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余金石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移动电源(LED灯)”;

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30日;

专利号:20153012××××.1;

专利授权日:2015年9月2日;

权利人:余金石;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4日,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3月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深圳市闪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791号),决定结果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侵权事实余金石指控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华容能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2号记载,2018年3月5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华容能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麦德威蘑菇灯充电宝8000毫安锂聚合物移动电源礼品定制工厂直销”,单价为57元/件,数量2,货品总价114元,运费15元,订单总价为129元。

网店上展示了涉案产品图片,显示工商主体信息为华容能源公司,宣传“是一家主要致力于移动电源以及为通讯、IT、数码3C产品全面电池解决方案的提供商,公司拥有业内最先进精良的研发、生产、检测设备……”,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品牌名称“麦德威”。

2.(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2号记载,2018年3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号码:630××××7413,物流显示为龙邦速递,运单号:688818049739,经核对为中通快递,运单号:630××××7413)寄件电话:137××******,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收件人:杨丹,收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包裹内上述产品进行封存拍照。

3.稳新广告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注册第13865095A号“mediaway麦德威”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服务:电子计时器;

信号灯;

光通讯设备……。

2016年3月11日,稳新广告公司与华容能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将第13865095A号“mediaway麦德威”商标授权给华容能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免费。

4.华容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材料、锂电池、节能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许可经营项目是:电子材料、锂电池、节能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

5.稳新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广告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

企业营销策划(不含限制项目)。

6.华容能源公司的公司股东:邵勇(持股比例51%)、易超(持股比例49%);

稳新广告公司的公司股东:邵勇(持股比例75%)、汪勇(持股比例20%)、凌志刚(持股比例5%)。

三、侵权比对1.当庭检查余金石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贴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封条,并盖有公证处公章,上面贴有快递单(中通快递运单号码630××××7413)。

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包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MEDIAWAY麦德威”商标,没有显示生产厂家,使用说明书上没有显示商标或生产厂家。

华容能源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是其生产的,是其购买外壳套料组装销售。

2.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余金石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的抗辩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联昊通物流信息单及物流收据、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为20153046××××.8,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荣骏,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13日;

3.商标授权书。

内容为稳新广告公司将第13865095A号“mediaway麦德威”商标授权给华容能源公司使用。

该商标授权书有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的公章。

对于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余金石认为:证据1仅是个打印件,没有众思创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销售人员“唐一文”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联昊通物流信息单及物流收据发货人为空白,件数显示“两件”,拖寄物为“麦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费用报销单系单方面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为荣骏,根据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看,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并没有取得该专利的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因为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邵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说明稳新广告公司对华容能源公司使用“MEDIAWAY麦德威”商标是明知的。

五、其他事实余金石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公证费1000元,但当庭放弃该证据。

余金石为购买被诉产品花费129元,余金石在本案诉请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余金石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蘑菇灯”,专利产品系“移动电源(LED灯)”,都是灯具,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华容能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余金石亦通过网购从华容能源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且华容能源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确认华容能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余金石还指控华容能源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经查,华容能源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工业园厂房,具有生产能力,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材料、锂电池、节能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其在网站上宣称“主要致力于移动电源以及为通讯、IT、数码3C产品全面电池解决方案的提供商,公司拥有业内最先进精良的研发、生产、检测设备……”,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容能源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综上,余金石请求判令华容能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容能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第三方众思创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也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或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

其次,华容能源公司确认其组装加工了涉案侵权产品,亦在上面标注了其授权使用的商标,构成制造侵权,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身份要求。

关于稳新广告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邵勇,控股大股东均为邵勇,稳新广告公司明知华容能源公司的侵权行为,亦将其注册商标免费许可给华容能源公司使用,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以及网店宣传上都有体现,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余金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余金石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余金石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共同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8万元,余金石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专利号为ZL2015301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华容能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稳新广告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余金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容能源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稳新广告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MEDIAWAY麦德威”商标,没有显示生产厂家。

稳新广告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免费许可给华容能源公司使用,且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大股东均为邵勇。

一审法院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容能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工业园厂房而具有生产能力、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的生产加工、网站上宣称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华容能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华容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行为、稳新广告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

首先,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案外人众思创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也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或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而不包括制造者。

华容能源公司确认其组装加工了涉案侵权产品,亦在产品上标注了其授权使用的商标,构成制造侵权,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身份要求。

故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

本案中,余金石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余金石专利的权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余金石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华容能源公司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8万元,稳新广告公司对华容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容能源公司、稳新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775元,深圳市稳新广告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800元,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77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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