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869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手机配件市场3D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飞,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第三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在广告宣传方面花费巨资,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其所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店铺中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上没有品牌标识,属于中性产品,包装上印的是Forvivo,指的是通用于vivo手机。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5180323A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路由器、音乐耳机、重低音音箱、蓝牙音箱……等 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交了“发布FIFA史上首台官方智能手机,vivo的非凡新旅程从国际认可开始”等网络报道打印件。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许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粤韶韶州第7794号公证书载明:1.2019年7月23日,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销售了50件“LYB新款国产品牌通用耳机适用于苹果小米OPPOVIVO华为等手机”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360副成交1条评价”;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95546)运单号码:430××××6824”等字样;2.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代为签收运单号码为430××××6824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9)粤韶韶州第779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耳机50副。
其中,11副耳机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印有“FOR”字样(“”字体大于“FOR”字体),正面底部右侧印有“通用耳机”字样,背面印有“Mi小米耳塞式耳机”“执行标准:Q/MI小米200-2015”等字样。
拆开该商品外包装盒,内有白色耳机1副,耳机上无任何产品标识。
其他39副耳机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各自印有“FOR”、“FOR”、“FOR”等不同字样,正面底部右侧均印有“通用耳机”字样。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被告主张其对“”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实物费200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收货、网页购买、物流查询)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式耳机”以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音乐耳机”属同种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辩称Forvivo指通用于vivo手机。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产品销售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本案中,虽然被告并未宣传其所售耳机为vivo原装耳机,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中也没有“”标识,仅是在详细信息页面中标注涉案耳机适用于三星、苹果、OPPO、vivo、小米和华为等不同品牌的手机,但被诉侵权耳机外包装盒的正面上方、内底面、侧面均印有“FOR”字样,其中“”字体大于“FOR”字体,突出显示于其他标识或说明文字,并非仅是出于向消费者说明该款耳机可以与vivo手机适配的目的,超出了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范畴。
因此,被告对“”商标的使用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180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优美音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