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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59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赤港涵港东路**(涵江电商创业园内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32Q52H1W。

经营者:陈志明,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德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德泽商行(经营者陈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quo;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努力,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集集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德泽食品”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德泽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欲证明西湖龙井协会系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内容为驰名商标证书,欲证明“西湖龙井”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西湖龙井协会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配套规范,明确规定了统一“西湖龙井”标识包装以及商标使用条件。

证据4、(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当庭提交),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庭审中,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了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拆封后内有一纸质包装物品,外包装印有“龙井茶”,还印有:食用农产品;

产品名称:龙井茶;

配料表:龙井茶鲜叶……等字样。

西湖龙井协会称该系侵权实物,均非西湖龙井茶,未贴有原告发放的防伪标,与被告在店铺内宣传其所销售的是正宗西湖龙井茶不一致;

其次,被告在淘集集网络店铺内的侵权产品链接标题上宣传图片以及商品详情的茶种类上均标注西湖龙井茶字样。

宣传上的字与原告商标上的字相同,仅字体不同,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德泽商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7月25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无锡市××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菜鸟驿站取得快递单号为“78106596560588”的快递包裹,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27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相机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进行拍照;

随后将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对封存后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共计九张。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根据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使用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进行了屏幕截图和录像功能操作,进入百度网页查看“北京时间”,登陆查看淘集集平台上关于前述快递货物的订单以及店铺工商登记信息、搜索“西湖龙井”商品链接等,并分别进行了截屏保存。

江苏省无锡市××南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格为48.5元,该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西湖龙井【买一斤送半斤】2019新茶龙井绿茶茶叶散装多规格可选”。

2019年7月27日13时许,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48.5赚¥14.55165人热淘”等。

在店铺搜素“西湖龙井”,除了出现上述商品链接外,未出现其它商品链接。

本院当庭将(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拆开包裹内有一包茶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龙井茶”。

另查明,德泽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陈志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德泽商行在淘集集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该商品标题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被告前述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西湖龙井协会已经将“西湖龙井”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必须具备相应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而被告未提供其商品具备相应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亦未向西湖龙井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申请,因此构成侵权。

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主张被告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而原告并未提供其用以主张权利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基础,并且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对被告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除了在网页产品标题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外有其他侵权行为,现因淘集集平台已经关闭,被告德泽商行被诉侵权行为的平台载体已不存在,原告西湖龙井协会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德泽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案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德泽商行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

被告德泽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经营者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德泽贸易商行(经营者陈志明)负担217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83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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