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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礼臻、南宁市红门茶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1347号
案件名称吕礼臻、南宁市红门茶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礼臻;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红门茶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礼臻,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红门茶坊,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旺角大厦****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LXXD67。

经营者:范奥宾,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主要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9989506XP。

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明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0437746N。

法定代表人:邱明忠,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翠,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礼臻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红门茶坊(以下简称红门茶坊)、被上诉人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以下简称臻味号茶厂)及被上诉人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味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1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吕礼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初1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吕礼臻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严格区分“撤销”和“无效宣告”,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撤销的效力及于之后,此后消灭;

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的效力及于初始,自始无效。

2.本案所涉《关于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是“撤销”而非“宣告无效”,故涉案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权在本案诉讼期间权利稳定,且吕礼臻已于2020年5月15日就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尚未生效,目前该商标仍然合法有效,吕礼臻也仍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且吕礼臻于2019年3月19日就本案侵权事实起诉,则被诉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在上述日期之前,无论复审决定书是否维持,均不能影响吕礼臻在2019年3月19日之前的“臻味”商标权。

因此,在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和吕礼臻追诉期间,“臻味”商标权不存在权利不稳定的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商标效力情况及案件原判理由与本案高度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认定“商标撤销决定未生效,注册商标仍权利有效”、“即使被撤销,对于撤销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有权追诉”。

4.一审在案证据能充分证明吕礼臻近三年实际使用权利商标。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红门茶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共同答辩称,1.吕礼臻诉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侵害其“臻味”商标权案件,其除南宁的2个案件之外还在全国范围起诉了9个案件,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已作出(2019)京73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对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的涉案行为进行认定并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吕礼臻在多地继续起诉,存在利用诉讼获取暴利的意图,且在已作出一审裁判的地区法院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均认为吕礼臻案件已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不应重复赔偿;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臻味”商标被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为由驳回吕礼臻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他地区案件予以考虑;

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礼臻起诉于法有据。

涉案决定书已认定“臻味”商标未在大陆公开、真实、合法商业使用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本案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抗辩吕礼臻未在大陆公开、真实、合法商业使用的时间与涉案决定书中的三年未使用时间几乎重合。

如最终“臻味”商标被撤销,吕礼臻起诉获得赔偿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决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待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3.即使侵权成立,红门茶坊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礼臻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吕礼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门茶坊停止侵害吕礼臻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红门茶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连带赔偿吕礼臻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446元;

3、判令红门茶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在广西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红门茶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吕礼臻在本案中以享有第8292881号“臻味”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78398号《关于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涉案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系吕礼臻主张权利的基础,虽然撤销该商标的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权利基础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吕礼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权利人可在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吕礼臻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1元退还吕礼臻。

本院认为,涉案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是吕礼臻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该商标申请注册期间及取得注册后,臻味号公司以吕礼臻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78398号关于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虽然本案一审期间,吕礼臻提出其对该复审决定不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吕礼臻针对该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审结,其对于涉案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的权利基础尚不稳定,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吕礼臻可在涉案第8292881号“臻味”商标权利稳定后另行起诉。

因此,吕礼臻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吕礼臻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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