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75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衡恒,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金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东村鸿江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9590080L。
法定代表人:陈天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金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案经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原告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明桂和被告金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赐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衡恒和被告金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赐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之前,福达公司解除与林明桂的委托。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德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金德顺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金德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德顺公司辩称,1.福达公司的打假对象均为五金小店,却不找制造厂家,不遏制源头。
2.福达公司在取证两年多后才起诉,其原始凭证、监控资料都已经没了。
3.只凭一张没有盖章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刀片系其出售。
其自2020年4月份才从鸿江中路309号搬迁到鸿江中路263号,而福达公司却在2018年拍到其在鸿江中路263号经营,故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4.根据法律规定,福达公司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5.公证书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不明,福达公司没有出示委托书和身份说明,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时应当有两名公证员在场,但却只有1名公证员和1名辅助人员,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保全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但是公证书上却写由委托人保存公证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其拥有“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公司的真刀片、公证书,拟证明金德顺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调查取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委托知识产权公司全权代理调查取证,该费用包含公证费用;
4.关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的补充情况说明,拟公证过程合法准确。
金德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书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金德顺公司自2020年4月才从鸿江中路309号搬迁到鸿江中路263号,2018年,金德顺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晋江市××镇××路××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4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0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1日,严福赞与公证人员到晋江市××路××号附近标有”晋江市金德顺商贸有限公司”字号的店铺,严福赞从该店铺购买产品,花费6元,并获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产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庭审中,经对密封的产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两盒刀片。
盒子上标注有“啄木鸟形象+啄木鸟”的标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故,金德顺公司关于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金德顺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付款页面、收据进行拍照,并将产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上述过程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关于公证地点是否为金德顺公司的经营场所问题,因公证书系公证人员通过拍照形式,如实记载。
再者,公证书所载地址为晋江市××路××号附近,并非明确为晋江市××路××号。
结合证据2、4,可认定被控侵权刀片系金德顺公司所销售。
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金德顺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文具刀”属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形象、字形等方面均相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福达公司的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金德顺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福达公司主张金德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主张金德顺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福达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金德顺公司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德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案件复杂程度、系列案件数量,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要求金德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福达公司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金德顺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金德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金德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晋江市金德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丁婉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