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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案件名称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商华一街****。

法定代表人:岑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楼**北面 法定代表人:刘锡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均玲,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晖年,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李林峰,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审被告:叶剑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程彩翠,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叶家锦,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原审被告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73知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蒙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依法改判蒙泰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全部诉讼费用;

3.判令蒙泰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限位柱的数量和排布方式,但该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应用场所特殊,需求量很少,颐悦公司获利极少。

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颐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明显过高。

三、蒙泰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用、晒相刻录费用的票据与蒙泰公司没有关联性,公证费用票据抬头名称均不是蒙泰公司。

退一步讲,即使蒙泰公司委托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进行公证,由律师所代缴了公证费用,但公证书及公证票据及其他证据都未显示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的单位,也不能证明委托代理人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蒙泰公司取证时购买的4款约束带中,其中3款因明显缺少方扣必要技术特征,蒙泰公司在开庭时直接放弃,故该3款约束带的购买费用因产品不构成侵权而不应纳入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皆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裁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蒙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颐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相关无效决定中,涉案专利相对于DE1942535德国专利文献(以下简称535专利)具有创造性。

(二)经与535专利进行对比,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系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位柱的设置方式,也没有给出将支撑柱设置于两个锁片外的对称线之上、并在支撑柱之外再设置四个限位柱以与支撑柱配合固定锁片位置并保证锁片在上下开合过程中都保持一个运动轨迹不易偏移的技术启示,且颐悦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锁片定位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程彩翠、叶家锦述称:一、颐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程彩翠、叶家锦在蒙泰公司起诉时,仅仅只是颐悦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参与管理、生产及销售。

从颐悦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的附图来看,现有技术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原理、主要零部件结构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颐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未单独销售、应用场所特殊、需求量及销售量很少没有获利的情况下,径行判赔经济损失80000元明显过高的理由应当得到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只是作为医用约束带的配件且使用量极少。

同时蒙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赔经济损失80000元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审判,支持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述称:一、颐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首先,从颐悦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来看,现有技术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原理、主要零部件结构都相同,区别仅在于限位柱的数量和部分限位柱的形状稍微有区别,但都起到限位的作用。

而数量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并无实质性差异。

另外,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德国SEGUFIX公司和加拿大PINEL公司销售的医用约束带就使用了磁控锁。

医用约束带上使用的磁控锁的结构都大同小异,区别就在于里面个别零部件的数量或形状,但作用是相同的;

或者外壳材质根据需求选用塑料或金属,这些都是常规的材质,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颐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未单独销售、应用场所特殊、需求量及销售量很少没有获利的情况下,径行判赔经济损失80000元明显过高的理由应当得到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仅作为医用约束带的配件,且使用量极少。

同时蒙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赔经济损失80000元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蒙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蒙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蒙泰公司第ZL201620227XXXX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赔偿蒙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承担蒙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300元;

4.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南方日报》上向蒙泰公司赔礼道歉;

5.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蒙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和叶家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并未给蒙泰公司的企业声誉造成影响,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无须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蒙泰公司和东莞市厚街合灿五金店是名称为“一种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专利号为ZL201620227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4项权利要求:1.一种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包括外壳、锁芯和锁舌,锁芯安装在外壳中,锁芯包括锁底和锁盖,其特征在于,锁底上设有具有螺纹孔的两支撑柱,锁盖上设有对应于支撑柱的螺钉安装孔,螺钉穿过螺钉安装孔锁入螺纹孔将锁盖和锁底固定在一起;

所述锁底与锁盖之间还设有关于两支撑柱轴心连线对称的两个锁片和四个限位柱,锁片设有与限位柱相配合的限位槽;

该些锁片的外端与锁底定位孔之间设有弹簧;

所述锁舌的外端具有一底座,内端穿过锁底与所述两锁片相配合,所述两锁边中部分别设有弧形缺口,所述锁舌内端的外圆周面上设有与弧形缺口对位配合的环形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柱与外壳之间的距离小于弹簧的直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锁芯和锁舌均是由金属制成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底上设有对应于锁片内端的通孔。

蒙泰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2月18日,东莞市厚街合灿五金店与蒙泰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约定针对侵害涉案专利产品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蒙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0日,颐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535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蒙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单据及蒙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销售的旧款磁控锁与新款磁控锁的内部结构比对图片和视频作为证据。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及其组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0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2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依蒙泰公司的申请,对淘宝网站一家名称为“广州颐悦医疗用品店”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并对蒙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线支付2410元购买4款共4个医用固定带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0062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产品型号分别为C-001-07、C-001-01、C-001-06、C-001-08,其中前三款产品单价为568元,最后一款产品单价为698元,尺码均为均码,并附有产品图片。

2019年2月22日,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收取了贴有“申通快递”字样的包裹一件,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0065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有4个医用固定带产品,以及销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磁控约束带系列产品使用须知、产品宣传册。

其中,销售单及发票分别盖有颐悦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宣传册封面、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使用须知均印有颐悦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须知载明生产企业为颐悦公司。

庭审中,蒙泰公司提交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4个医用固定带产品实物,主张上述医用固定带产品中的磁控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4个磁控锁均相同。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

蒙泰公司主张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9)粤莞东莞第006248号公证书及产品宣传册,公证书中颐悦公司发布的文章及颐悦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介绍。

2.颐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晖年、叶剑钊与蒙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李林峰的年薪业绩协议书、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解雇通知,叶剑钊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名片等。

拟证明李林峰、张晖年、叶剑钊曾在蒙泰公司处任职,知悉蒙泰公司经营信息和产品信息,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违法获取蒙泰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信朋友圈内容为颐悦公司诚招合作伙伴的广告宣传。

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确认上述公证书及微信朋友圈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朋友圈内容属于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保密协议与本案无关。

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颐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为此,颐悦公司提交了535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中译本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两件式关闭按钮,公开日为1971年2月25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1.两件式关闭按钮,包括一对优选为半圆形的、位于一个具有外壳形态的按钮半部的锁紧垫圈,这些锁紧垫圈能够嵌合入所述另一个按钮半部的可从中心插进所述外壳内的螺栓的锁紧导槽内,并且借助钥匙从这一嵌合中脱离出来,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半圆形的锁紧垫圈(8、9)可以对于在轴向上起作用的复位弹簧(12)的压力这样倾斜的方式被支承在所述一个按钮半部的所述外壳(4、5)内,使得它们在倾斜的状态下脱离与所述另一个按钮半部的所述螺栓(2)的所述锁紧导槽(3)的嵌合并且松开这一螺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关闭按钮,其特征在于,作为钥匙,设置有弹力的双柄式钩形夹具,其两个设有钩形(17)的柄可通过所述一个按钮半部的外壳(4、5)内的开口(18)以及通过所述两个锁紧垫圈内的位于其后的开口(19)被导入,从而它们由于所述钩形夹具的弹力而搭接到这些的后面,并且通过所述钩形夹具对于所述复位弹簧(12)的压力的收回而引起所述锁紧垫圈(8、9)的倾斜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关闭按钮,其特征在于,作为钥匙,设置具有把手(21)的磁性面板(20),所述磁性面板可在靠置到所述一个按钮半部的外壳(4、5)自由平面侧(23)上时向由磁性材料构成的锁紧垫圈(8、9)施加吸引力,并且可由此使其对着所述轴向起作用的复位弹簧(12)倾斜。

据上述专利公告文本记载,该专利附图2示出了通过所述另一个具有两壳体式外壳(4、5)的按钮半部的剖图,所述按钮半部同样可具有圆盘的形状。

6是使得所述两个外壳壳体组合在一起的铆钉,但它们也可取而代之也在其接合处上被粘接。

所述铆钉以较大游隙穿过优选为半圆形的锁紧垫圈(8、9)的开口(7)。

这些锁紧垫圈被可倾斜地布置在突耳状的支架(10、11)上,处于在所述按钮轴的方向上作用的螺旋弹簧(12)的压力之下,所述螺旋弹簧使其向着在所述外壳下壳体(5)上的支座(13)挤压。

(14)是所述另一个按钮半部的用于导入所述螺栓(2)的中心开口,所述螺栓在向内挤压时固定在所述锁紧垫圈(8、9)的锁紧边沿(15、16)上,这些锁紧垫圈首先对于所述弹簧(12)的压力回缩并且然后落入所述锁紧导槽(3)。

经比对,颐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而两壳式外壳壳体和锁采用金属材质属于机械领域熟知的公知常识,即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外壳、锁芯和锁舌采用金属材质均属于公知常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蒙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支撑柱和限位柱固定锁片,保证锁片在上下开合过程中都保持一个运动轨迹,同时以弹簧的动力作为开锁时锁片上下开合的动力,保证锁片不会轻易发生偏移,大大提高了使用寿命;

而现有技术并不包含上述技术特征,故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李林峰和张晖年分别提交了电子数据保管函,李林峰还提交了《2016年1-8月份销售计提核对明细》、投标产品材料(招标文件)、已报废的金属磁控锁实物及蒙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为据。

其中:1.编号为20190726153252312322479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显示,2015年发送的多份QQ邮件附件中含有多款配有金属磁控锁的医用约束带产品图片等信息,但均未展示相应磁控锁产品的内部结构;

而编号为20190726145759963002355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显示有2015年12月11日及2016年1月19日发送的QQ邮件附件,内容为2016年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购买磁控约束带的具体规格和数量,但未附上相关产品图片等相关信息。

蒙泰公司确认上述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的真实性,但认为邮件所示磁控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亦无法通过邮件所示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2.投标产品材料(招标文件)为仅有一页盖有蒙泰公司公章的封面复印件。

3.《2016年1-8月份销售计提核对明细》记载一款肢体型磁控E-001-10的医用约束带产品,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往来单位为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该明细表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

4.产品宣传册附有磁控锁产品图片,但未展示磁控锁的内部结构。

5.李林峰主张金属磁控锁产品实物为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向蒙泰公司采购的肢体型磁控E-001-10医用约束带产品。

蒙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对于医用约束带管理严格,不会私下将报废的磁控锁交给颐悦公司,为此提交了其称为粤北第三人民医院的《安全护理制度》予以证明。

蒙泰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是旧款磁控锁,涉案专利为新款磁控锁,其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未被公开,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请款对账单、付款通知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交库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旧款专利与涉案专利的内部结构比对照片及视频,拟证明旧款磁控锁的锁芯系以海绵替代弹簧,且没有限位片,导致锁头开合内部发生位移,锁头难以打开,故涉案专利产品与旧款磁控锁相比具有显著进步。

2.收款收据、送货单、采购材料照片、营业执照、毕业证书及聘书等,拟证明蒙泰公司具备发明涉案专利的能力及条件。

颐悦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证据2。

关于合理费用,蒙泰公司提交合计金额为2898元的公证费发票及晒相、刻录费发票共四张,金额为2402元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蒙泰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颐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程彩翠、叶家锦,经营范围为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零售,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制造、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等。

蒙泰公司基于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就本案公证购买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三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508号、(2019)粤73知民初509号和(2019)粤73民初853号。

三案所涉公证书相同,公证购买的产品相同,蒙泰公司在该三案中委托了相同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蒙泰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蒙泰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包括外壳、锁芯和锁舌,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蒙泰公司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颐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蒙泰公司主张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共同侵权恶意。

首先,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与蒙泰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蒙泰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

其次,虽然程彩翠和叶家锦为颐悦公司的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颐悦公司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蒙泰公司仅以股东为由主张程彩翠、叶家锦共同侵权,理据不足。

基于此,延及其有亲属关系的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的侵权主张也显然不成立。

(二)关于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李林峰与张晖年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有电子数据保管函、投标产品材料(招标文件)、《2016年1-8月份销售计提核对明细》、产品宣传册及金属磁控锁产品实物。

首先,编号为20190726153252312322479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所涉邮件及产品宣传册虽附有磁控锁产品图片,但产品图片均未显示产品内部结构,而编号为20190726145759963002355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所涉邮件则未显示包含有产品图片等相关的信息,故上述证据均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其次,投标产品材料(招标文件)以及《2016年1-8月份销售计提核对明细》均未显示包含有产品图片等相关的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最后,李林峰主张金属磁控锁产品实物来源于粤北第三人民医院,但蒙泰公司对此否认,李林峰也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该产品实物的来源及实际制造时间,即不能证明该产品实物实际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而对于535专利,该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对比文件中使得两个外壳壳体组合在一起的铆钉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支撑柱,铆钉以较大游隙穿过半圆形锁紧垫圈的开口,这些锁紧垫圈被可倾斜地布置在突耳状支架上;

由此可见,对于单片的锁片而言,对比文件中的定位方式是将锁片在径向外端处以单点凹凸相顶的形式配合所盖上的突耳状支架,在锁片径向上还开设较大游隙的开口使铆钉穿过以辅助限定位置,突耳状支架与开口位于同一径向上,加之开口需要较大游隙以避免限制锁片的开合运动,因此对于锁片在开合过程中位置仍可能围绕开口发生偏移;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在锁底和锁盖之间设有关于两支撑柱轴心连线对称的四个限位柱,使得每个锁片的转动轴被两个限位柱固定住并可以在限位槽的开口范围内绕限位柱转动而上下开合,同时通过支撑柱和限位柱固定锁片在平面的位置上,保证锁片在上下开合过程中都保持一个运动轨迹而不会轻易发生偏移。

因此,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位柱的设置方式,也没有给出将支撑柱设置于两个锁片外的对称线之上、并在支撑柱之外再设置四个限位柱以与支撑柱配合固定锁片位置并保证锁片在上下开合过程中都保持一个运动轨迹不易偏移的技术启示,且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锁片定位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颐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蒙泰公司请求颐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蒙泰公司提出的要求颐悦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

因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声誉、名誉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蒙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颐悦公司的行为致使其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鉴于颐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了蒙泰公司的专利财产权,对蒙泰公司的商誉并未造成损害,并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蒙泰公司造成的损害,故原审法院对蒙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蒙泰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颐悦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颐悦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颐悦公司赔偿蒙泰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至于合理开支,蒙泰公司为本案及另外两宗关联案件共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用、晒相刻录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共计3530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在三案中予以分摊,故颐悦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蒙泰公司合理开支1176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颐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蒙泰公司名称为“一种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专利号为ZL201620227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颐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泰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11767元;

三、驳回蒙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蒙泰公司负担3737元,颐悦公司负担5416元。

二审期间蒙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颐悦公司代理公司发送的颐悦公司产品宣传手册;

证据2:颐悦公司提供的宣传手册及侵权产品;

证据3:蒙泰公司客户收到的颐悦公司产品报价单;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颐悦公司目前仍在线下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颐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证据2仅是一份封面,任何人都可以打印或者制作,无法体现其来源与用途,也无法体现其是否涉及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的来源也无法体现。

颐悦公司在收到原审应诉通知书后就已停止线下销售,线上也已经将链接断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颐悦公司仍在销售相关产品。

原审被告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颐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颐悦公司目前仍在线下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颐悦公司主张使用535专利附图1、2及其提交译文部分所公开的内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蒙泰公司对该译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颐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应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该多个特征存在密切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535专利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535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二者整体功能效果相同或相似,但具体实现方式、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具体而言,535专利是通过铆钉6及对称的铆钉(无附图标记)垂直间隙配合锁紧垫圈8、9。

以图2左侧部分为例说明,锁紧垫圈8与该铆钉6之间存在开口7,开口7的空间能够容纳锁紧垫圈8右端垂直方向翘起时所产生的位移。

左、右两锁紧垫圈的相邻端在施加或不施加磁力的情况下同时翘起和落下,从而实现开、闭锁。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四个限位柱两两分别在水平方向固定一个锁片,锁片限位槽旁的窄长条部为轴,位于限位柱内,锁片在磁力作用下能够围绕轴转动,进而实现开、闭锁。

535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锁片沿两支撑柱轴心连线对称设置,而535专利中的锁紧垫圈(相当于锁片)沿两铆钉(相当于支撑柱)轴心连线的中垂线对称设置。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四个限位柱,而535专利是用铆钉固定锁紧垫圈,不具备“锁底与锁盖之间还设有关于两支撑柱轴心连线对称的四个限位柱”。

3.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槽的作用在于给锁片提供空间以避免在轴向转动时被限位柱阻挡;

535专利不存在限位柱,也不存在轴向转动的设置,故不存在限位槽。

4.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设于锁片外端与锁底之间,其作用是向锁片一端施加压力,锁片沿轴(限位槽旁的窄长条部)旋转,产生定位的效果;

而535专利的弹簧设于锁盖4与锁紧垫圈之间,位于垫圈中部,向垫圈施加整体的压力使其固定。

二者水平、垂直位置及作用均不同。

以上四个特征存在密切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

由以上分析可知,535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锁扣内部结构完全不同,存在明显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蒙泰公司因颐悦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颐悦公司的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颐悦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结合颐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颐悦公司承担80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同时,蒙泰公司为本案及另外两关联案件共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用、晒相刻录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共计353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应在三案中予以分摊,故原审法院判决颐悦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蒙泰公司合理开支11767元并无不当。

颐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医用约束带用磁控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27XXXX )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

二、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11767元;

三、驳回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该多个特征存在密切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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