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972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恒宝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施新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恒宝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法定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碧波庭”是美容仪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品牌,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人,已获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碧波庭”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长期进行同类商品网络宣传、展示、销售等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康市恒宝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碧波庭”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展示、销售等,故本案涉及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黄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永康市恒宝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康市恒宝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康市恒宝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