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城县梦笔如家商务宾馆。
经营场所:福建省浦城县南浦街道梦笔路**。
经营者:王忠贵,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浦城县梦笔如家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梦笔如家宾馆)因与被申请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梦笔如家宾馆申请再审称,(一)梦笔如家宾馆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1.梦笔如家宾馆没有突出使用“如家”,突出使用的是“梦笔”二字;
2.梦笔如家宾馆经营场所为“商务宾馆”,和美公司经营场所为“酒店”。
3.梦笔如家宾馆的名称经过工商部门审定,于法有据。
4.从员工服饰、员工标志、员工介绍、员工使用等方面看,梦笔如家宾馆从没有单独使用“如家酒店”标志,也从未对外宣称是如家酒店的连锁店,对“如家”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
(二)梦笔如家宾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和美公司未在浦城设立酒店,梦笔如家宾馆也未在和美公司所在地设立酒店,因此梦笔如家宾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和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梦笔如家宾馆在宾馆服务中使用了“梦笔如家”“梦笔如家商务宾馆”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梦笔如家宾馆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与涉案商标权冲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混淆服务来源,损害和美公司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审判决酌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梦笔如家宾馆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二)梦笔如家宾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梦笔如家宾馆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本案中,梦笔如家宾馆的经营范围包括宾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梦笔如家宾馆在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的招牌、前台、房内用品上多处使用“梦笔如家”标识,网络宣传中也使用了“如家”文字等,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梦笔”是当地街道名称,显著性较弱。
将“梦笔”与“如家”共同使用,容易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
梦笔如家宾馆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梦笔如家宾馆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梦笔如家宾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梦笔如家宾馆于2013年申请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使用了“如家”文字,此时“如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至于和美公司是否在浦城先开店,梦笔如家宾馆是否在和美公司住所地开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
如前所述,“梦笔如家”字号中的“梦笔”是街道名称,显著性较弱,“如家”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梦笔如家宾馆注册成立在后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梦笔如家宾馆的服务,误认为与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存在特定联系。
二审判决认定梦笔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梦笔如家宾馆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在本案诉讼中,和美公司因梦笔如家宾馆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梦笔如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知名度,梦笔如家宾馆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梦笔如家宾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梦笔如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并无不当,梦笔如家宾馆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浦城县梦笔如家商务宾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