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占友,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楠,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玉霞,女,199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晓莉,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占友、许玉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京丰检二部刑追诉〔2019〕1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史占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劲忠、检察官助理张子妤、书记员贾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占友及其辩护人王蔚、吴楠,被告人许玉霞及其辩护人韩晓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史占友明知其私下购进的NIKE和ADIDAS牌服装和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一层临时卖场雇用销售员许玉霞进行售卖,后被民警查获。
经查实,被告人史占友于2018年4月至11月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40余万元,被告人许玉霞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24万余元。
201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史占友雇佣曹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销售假冒ADIDAS和NIKE商标的衣服及鞋子,后于2018年11月26日被民警查获。
经查实,2018年9月17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史占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占友、许玉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该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销售金额有异议,主张其之前卖的是正品货,后期卖的假货,金额达不到40万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认可,主张其雇佣曹某卖的服装都是杂牌服装,阿迪、耐克商标的只有几件,是从丰体时代店拿过去的,2018年11月1日把涉案摊位转给了陈某1,陈某1也叫陈某2。
被告人许玉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史占友的辩护人王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涉案金额存在异议,证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中旬期间史占友出售的系假冒NIKE、adidas的商品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未销售物品货值确定不正确;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销售时间段、陈某1是否参与经营等事实需要查明,涉案金额的确定存在异议。
被告人史占友的辩护人吴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认定有误,本案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史占友于2018年11月中旬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品的性质以及价格的认定标准、结论有误;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史占友于2018年9月11日至11月25日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即便认定史占友在该起事实中构成犯罪,但犯罪数额有误,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史占友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史占友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玉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许玉霞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整个案件中处于次要、跟随地位,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微,属于从犯;
2.在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
3.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4.归案后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
5.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许玉霞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史占友雇佣被告人许玉霞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一层临时卖场销售假冒adidas和NIKE商标的服装和鞋子。
2018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在此经营地点查获被告人许玉霞,民警在现场起获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160件、鞋子35双,标有NIKE商标的服装110件、鞋子35双,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以上服装和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证,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史占友在上述经营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达40余万元,被告人许玉霞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24万余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史占友雇佣曹某(已被不起诉)在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云岗店一层卖场销售假冒的adidas和NIKE商标的服装和鞋子。
2018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民警在此经营地点查获曹某,现场起获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139件、鞋子31双,标有NIKE商标的服装85件、鞋子36双,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以上服装和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证,被告人史占友在上述经营地点主要销售假冒的adidas和NIKE商标的商品,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5日间该经营地点的全部销售金额总计1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明被告人史占友、许玉霞在丰体时代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对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一层临时卖场许玉霞所在摊位进行搜查,并对摊位账本4本、展示牌4个、手机1部、POS机1个、人民币2300元,带有adidas图文商标的服装160件、鞋子35双,带有NIKE图文商标的服装110件、鞋子35双,予以扣押。
2.手写账本:该账本记录涉案摊位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26日间销售商品的具体情况,由销售人员记载,内容为所售商品的名称、颜色、型号、件数及价格,详细记载每日现金收款、微信收款、支付宝收款、银行卡收款的金额,并记载销售人员的姓氏等,之后由史占友或者“陈某2”签字确认。
3.现场起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安全生产协议书:除安全生产协议书外,其余均为复制件,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陈某2在北京市丰体物美商场销售代理我公司adidas系列产品,有效期: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
”其中,授权对象、授权区域及有效期均为手写,且有效期存在涂改;
安全生产协议书首页记载的甲方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最后甲方签字处空白,乙方签字为“史占友”,日期空白。
4.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许玉霞与微信昵称“A龍少”之间的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情况,许玉霞自2017年8月起向微信昵称“A龍少”多次大笔转账。
5.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adidas、NIKE相关标识的商标注册情况。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明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标有adidas图文商标的服装、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阿迪达斯公司从未授权涉案店铺生产、储存阿迪达斯产品,该公司还提供了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大宗商品采购价格;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标有NIKE商标标识的服装和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公司并未授权涉案店铺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还提供了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
7.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摊位被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160件衣服和35双鞋子及标有NIKE商标的110件衣服和35双鞋子的价格总计25万余元。
8.被告人史占友供述与辩解:2017年七八月份,我在丰台区大井物美租了一个摊位,开始的时候卖的是杂牌男装,不太挣钱,我就想换着卖品牌的衣服。
我通过网上找到一个苏州袁姓女子(袁姐)的联系方式,她是阿迪达斯、耐克公司的销售代理,她自称衣服都是正品,并微信发给我了电子版的授权证书,我就决定从她那里拿衣服了,她给我的价格是原价的三折。
后在9月份左右,我招收了许玉霞和小琴做导购,她们一人上一天班。
后我从袁姐那里进货,由许玉霞和小琴负责售卖,进的衣服都是直接邮寄到物美超市,由许玉霞和小琴进行接收。
袁姐的电话号码和微信都在我原来的手机上存着,手机在2018年12月份左右丢了。
我是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中旬从袁姐处进货。
到2018年11月中旬,我觉得不太挣钱,就想换个渠道,我找到大红门早市上的刘姐,她跟我说她的货是阿迪、耐克老款衣服的断码尾货,5000多元一百件,我就从刘姐处进货,大概五六十元一件,我按照199元、299元、399元等价格让许玉霞和小琴进行售卖。
我知道进的货是假的,衣服太便宜了,不可能是真的。
顾客把钱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或刷POS机的形式交给许玉霞或小琴,后她们再把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我,现金都是我现场去取,我大概1周左右去收一次钱。
陈某2是我朋友,他就负责帮我开车拉货,我不在北京的时候他帮我到店里向许玉霞、小琴收钱。
从我店铺起获的阿迪达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能是陈某2帮我从刘姐那里拉货的时候,刘姐给我的,因为是陈某2帮我拿过来的,所以授权委托书上是陈某2签的名字。
9.被告人许玉霞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9月,我经朋友介绍,与一个微信名叫“灿若舒锦”的人联系,至丰台区丰体物美超市里一个卖NIKE和adidas服装和鞋的摊位上班。
到了后我看到几个货架有鞋和衣服,是NIKE和adidas牌的,有棉服、卫衣、开衫、长裤和运动鞋,鞋分299元和399元两种价位,衣服有199元、239元、299元、359元、399元、499元不等。
我们是两班倒,销售和收钱都是谁上班谁干,可以收现金、微信支付、POS机刷卡和支付宝支付,现金我自己先保管,微信和支付宝收的钱也先存在我手机里,老板来的时候就统一转给他,POS机都是老板的账号,直接到老板的账里。
这样我一直在这个临时卖场销售,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最开始我卖的时候不知道衣服和鞋子是假冒的NIKE和adidas,后来有顾客反映我们卖的是假冒的,我注意了一下才发现是假的,但是为了挣钱,我就继续卖了。
我一般是跟一个叫史占友的男的结账,他总是带着一个叫陈某2的男的来。
我不管进货,每次都是史占友来结账的时候问我缺什么东西,我跟他说了之后,他就会把东西快递过来,我在丰体物美收到货之后需要跟史占友对货,确保我们收到的货和他发的货是一样的,一般快递上写的名字都是陈某2。
我们有销售账本,卖一件记一件,我把每天的具体销售明细记清楚,还统计每天的总数,最后算账时给我计算提成,那个账本我和对班共用,账本右上角有我们个人的姓,这样就能区分每个人的账了。
账本和POS机已经被民警查获了。
史占友的微信名为A龍少,微信号×××。
我们摊位只销售NIKE和adidas两种品牌的衣服和鞋。
我不清楚物美的库存是多少,民警当着我的面点的数量,我没有异议。
经辨认,许玉霞指出被告人史占友就是在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一层临时卖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NIKE和adidas牌服装和鞋的摊位老板。
(二)证明被告人史占友在云岗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对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曹某所在摊位进行搜查,并对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139件、鞋子31双,标有NIKE商标的服装85件、鞋子36双,摊位账本2本予以扣押。
2.证人曹某证言、辨认笔录:该人在2018年11月26日称,2018年5月左右,我与黄财联系至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摊位做导购,销售的主要是adidas和NIKE两个品牌的衣服和鞋子,黄财和我商定的是每月4500元,外加销售额的2%作为提成。
每次adidas和NIKE两个品牌的衣服和鞋子都是通过顺丰快递或黄财亲自送过来的,我每天将销售出的货物记账,每天通过微信报给黄财,并将当天客人微信付账通过微信转给黄财,现金我就先保存起来,等黄财来的时候给他本人。
我不知道销售的adidas和NIKE品牌的衣服和鞋子是真是假。
该人在2018年11月27日的证言内容与2018年11月26日的证言基本一致,但关于其是否知道卖的商品是假的,其称之前不知道,干了一段时间发现是假的,因为其发现很多货都有瑕疵,而且没有正规发票,并且这里卖的要比专卖店便宜很多。
阿迪达斯品牌冬服上衣价格在229到299元之间,卫衣每件199元,长裤薄款每件199元,厚款每件229元,鞋每双229元;
耐克品牌冬服上衣每件229到399元之间,卫衣每件199元,长裤薄款每件199元,厚款每件229元,鞋价格在229到399元之间。
该人在2019年10月22日又称,其老板有两个,一个叫黄财,一个姓陈,他们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每天的账目他俩中的一人会在下面签字。
签“陈某2”字样的就是姓陈的老板,另一个看不懂签的是什么的就是叫黄财的老板。
收到的现金哪个老板来就给哪个老板,微信转账转给黄财。
当时其去物美大卖场应聘时,两个老板都在。
民警查获的两个账本记录的是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销售情况,经计算,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营业额一共140337元,之前的账本找不到了。
经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史占友就是自称“黄财”的人。
3.手写账本:该账本为涉案摊位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销售记录。
其中,9月17日至10月31日的销售记录既有“龙”签字确认部分,也有“陈某2”签字确认部分;
11月1日至11月21日的销售记录均为“龙”签字确认,11月22日至11月25日的销售记录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
4.证人张某证言:我是物美大卖场百货经理,2018年年中左右,曹某在物美大卖场一层过道处摆台卖服装,老板具体是谁不清楚,曹某卖的服饰主要是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鞋、上衣和裤子。
一层商户是直接跟总部签合同,我们只负责管理卫生、店员的着装。
5.证人宋某证言:我是物美大卖场防损员,曹某大概是2018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过道处卖货,卖的东西有阿迪达斯的鞋、上衣和裤子,耐克品牌的鞋、上衣和裤子,商户不是和我们店签合同,是直接跟集团总部签,我们日常只负责管理。
6.证人刘某证言:我是云岗物美大卖场经理,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的商铺不归我们负责,由物美总部招商部负责招商,店商直接和物美总部签合同,然后招商部给我们打电话说一声,告诉我们招商的具体售货区域,具体合同内容我们不知道,我们只负责仪容仪表、卫生、纪律等方面。
7.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adidas、NIKE相关标识的商标注册情况。
8.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还提供了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大宗商品采购价格;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标有NIKE商标的服装和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还提供了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
9.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摊位被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NIKE商标的衣服和鞋子价格总计18万余元。
10.微信查询、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曹某与“黄财”的微信转账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至物美集团调取涉案摊位的租赁合同,工作人员答复未找到该合同;
根据史占友妻子提供的联系方式,民警亦未查找到陈某1。
12.被告人史占友供述与辩解:2018年五六月份,我雇佣了曹某在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卖服装,工资每月4500元,我大概也是2018年五六月份开始在云岗物美大卖场一层卖服装,具体记不清了,我卖的都是一些杂牌,没有adidas、NIKE品牌的服装,该摊位的服装都是从大红门新世纪地下进的货,我不知道黄财是谁,也没有使用过黄财的名字。
民警在云岗物美大卖场查获的adidas、NIKE品牌服装不是我的,2018年11月1日我将该摊位给了朋友陈某1(别名叫陈某2),之后就是他经营的,曹某知道我将摊位转给了陈某1,当时我、曹某、陈某1我们在一起的时候我跟曹某说的将店交给陈某1了。
我们租的是临时摊位,没有什么正式合同,是一个物美的经理给的我租金单,然后我将租金交到大卖场收银台。
每天曹某记录的账目,我都在底下签一个“龙”字,证明曹某已经跟我对过账了。
民警查获的摊位记账本上“龙”字都是我签的,2018年11月1日之前陈某2有时给我帮忙,我不在的时候,他就负责给我对账,然后会在账本上签字。
11月1日我将摊位给了陈某2,我也经常给他帮忙,他不在的时候我就帮他对账,所以会有我签的字。
(三)本案其他证据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史占友的前科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占友、许玉霞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11月26日10时30分接匿名报警称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一层临时卖场有人销售假冒注册的NIKE和adidas牌服装和鞋,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许玉霞,并在卖场内起获大量带有NIKE和adidas商标的鞋和衣服,及手机、展示牌、账本、人民币、POS机等。
2019年5月11日,史占友在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文明西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庭审中控辩双方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史占友是否在指控的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销售假冒的带有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及销售金额如何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史占友在指控的两个卖场销售假冒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
1.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
在案被告人许玉霞供述、被告人史占友供述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侦查机关从该经营地点起获的带有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衣服、鞋子进行的鉴定,证明被告人史占友雇佣许玉霞等人在上述经营地点销售假冒的带有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
虽然被告人史占友辩解称前期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但是从起获的商品看并无adidas和NIKE商标的正品服装与鞋子;
销售的方式、金额没有明显变化,与正品销售的方式、金额有明显差异;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均表示未授权涉案的经营地点销售adidas和NIKE商标的商品;
且被告人史占友辩解的看过他人的授权却不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询的线索予以查证,其辩解不具有真实性,综合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史占友在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销售假冒的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认定上,以现场起获的账本所记录的销售金额认定,起获的账本以每日为记账日,详细记载了销售的商品种类、型号、颜色、价钱、数量、支付方式等,且记载了销售人员的姓氏,并有史占友或史占友授权的人签字确认,该账本证据经被告人许玉霞和史占友确认,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史占友、许玉霞在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销售金额的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人许玉霞与史占友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许玉霞每月向史占友有多笔大额转账,结合被告人许玉霞供述的将微信收取的钱款转给史占友的内容,也佐证了本案销售的金额。
被告人史占友作为涉案经营地点的经营者,应对账本记载的全部销售金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许玉霞作为被雇用的销售人员之一,应对明确记载为其是销售人员的部分承担责任。
2.云岗物美大卖场店。
虽然被告人史占友不认可在该店销售假冒的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被告人史占友供认其招聘了曹某在该经营地点销售服装,曹某的多次证言证明被告人史占友招聘其在该经营地点销售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史占友是该经营地点的老板,在经营地点起获的账本多为被告人史占友签字确认,且在2018年11月后主要为史占友签字确认,与物美大卖场丰体时代店起获的账本签字确认内容及形式均一致,另从涉案的经营地点起获的带有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均系假冒,综合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史占友在涉案的云岗物美大卖场店销售假冒的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人史占友提出的2018年11月后由陈某1在此经营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参与经营的事实需要查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史占友始终在此经营,不论陈某1是否参与经营,不影响对被告人史占友行为、作用及涉案金额的认定。
销售金额认定上,被告人史占友供述与证人曹某证言均证明曹某从2018年5月开始在该经营地点受雇佣销售服装,虽然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的此处经营地点还销售其他品牌的服装,从现场查获情况看也显示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冲锋衣,但结合现场查获时侦查人员所拍摄的照片及证人曹某、张某、宋某等人证言及前述分析,能认定涉案的此处经营地点主要经营假冒的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
起获的账本从2018年9月17日开始记录,此段期间内包含销售的假冒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的经营额总计10余万元,其中主要的销售金额为销售假冒adidas和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的金额,因无法区分具体的金额,本院在认定时将此部分金额作为量刑参考。
综合以上,本院对被告人史占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指控证据不足、本案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占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许玉霞被雇佣参与部分销售行为,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占友、许玉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占友系涉案经营地点的经营者,其负责租赁经营地点、进货、确定销售金额、获取主要收益,为本案主犯。
被告人许玉霞系涉案经营地点的被雇佣者,仅参与销售环节,且仅获取工资及较少的提成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玉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被告人史占友辩护人提出的史占友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占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玉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