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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0号
案件名称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汇宝数码****。

法定代表人:谭林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被上诉人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木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衡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予以改判;

3.判决衡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专利侵权诉讼,所涉及技术性较强,但原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两者技术相同,完全是主观臆断,从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大木林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衡艺公司所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审法院主要依据“承诺书”确定赔偿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造成了衡艺公司的额外获利和大木林公司的过高赔偿责任,完全没有考量该“承诺书”的内容是以构成专利侵权为前提,在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适用,且本案是专利侵权诉讼,不是合同违约诉讼,也不应该适用该承诺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涉案专利的“磁悬浮”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有较多相同、类似技术或者专利存在;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大木林公司仅是该产品的经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衡艺公司辩称:(一)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演示对比时,大木林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了确认,但二审程序中却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正当理由推翻自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依据的是大木林公司在2019年3月因侵害过涉案专利而与衡艺公司达成和解后所作出的承诺,该事实认定清楚,裁决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三)大木林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二审中又推翻自己的陈述,声称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该行为属于虚假陈述。

衡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衡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大木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061006××××.1(专利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大木林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木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衡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一家专注于将磁悬浮运用于工艺品及广告展示装置的高科技企业。

衡艺公司所发明的磁悬浮工艺品广泛应用于工艺礼品,广告展示品,儿童玩具,科教仪器,雕塑艺术及宗教圣物等领域。

涉案专利是衡艺公司磁悬浮工艺的核心专利,通过涉案专利生产的磁悬浮工艺品具有非常强的表现力,受到国际市场的高度认可。

大木林公司没有经过衡艺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衡艺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大木林公司原审辩称:1.大木林公司并未销售侵犯衡艺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大木林公司从衡艺公司处购买的,衡艺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2.衡艺公司向大木林公司索赔50万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3.大木林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本身财务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应对风险能力弱,大木林公司从衡艺公司进货,都是通过打电话及微信、QQ等方式报货,衡艺公司员工邮寄发货。

大木林公司没有与衡艺公司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也没有要求衡艺公司提供货物清单,进而造成了衡艺公司的恶意诉讼讹诈。

大木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基于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充分考虑大木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困难,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个案实质公正。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冰与李良清于2006年3月17日申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09年9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晓冰与李良清,专利号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该专利进行专利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衡艺公司。

2020年衡艺公司缴纳专利费6000元。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悬浮底座与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松于2019年12月10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代理人李绍松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快递柜,李绍松现场从自取柜中凭取件码取得一个包裹(圆通快递单号:YT4262015394999),取件后,即时来到深圳市公证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李绍松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和全部资料进行封存,李绍松再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

衡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有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YT4262015394999的快递包裹,收货人是李云松,电话181××××5044,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A3-1106,寄件人熊丹丹,电话151××××8953,地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风路向西100路北汇宝数码**227228鑫诚科技熊太员名片一张,盖有大木林公司名章的销售单一张,产品说明书一张,带有完整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底座,电源线,悬浮体)。

经当庭比对: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衡艺公司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公证购买的磁悬浮音响外包装纸箱上标注:“支持私人定制磁悬浮:地球:地球仪、礼品、摆件、月球、电灯、盆栽”。

大木林公司的网站鑫城科技磁悬浮产品宣传页一份,宣传页上显示木纹夜灯蓝牙音箱365元一套,该宣传页产品经比对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019年3月11日大木林公司向衡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1.大木林公司保证下架在所有电商平台和网络上非法发布和销售的所有侵犯衡艺公司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2.大木林公司保证即日起不再非法发布和销售侵犯衡艺公司的发明专利号ZL20061006××××.1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3.大木林公司保证即日起不再非法制造、发布、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衡艺公司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侵权产品。

若大木林公司违反上述承诺中的任何一项,大木林公司同意无条件赔偿衡艺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

从2019年3月11日起,大木林公司从衡艺公司处购买磁悬浮地球仪产品373台,价值110569元。

另查明:大木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谭林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设备的开发、销售;

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农副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摄录器材、五金交电、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包装材料、通信设备、环保设备、汽车零配件、化妆品、家具、装饰材料、机电设备、电动自行车、保健食品、建筑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新能源产品的销售;

批发零售: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耗材、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销售;

家具、家居用品、建材;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木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衡艺公司,大木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衡艺公司50万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衡艺公司 大木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大木林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大木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衡艺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衡艺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交易的付款凭证及付款发票显示的产品均为磁悬浮地球仪,且双方之间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显示双方就涉案的磁悬浮音响有合作关系,因此,大木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将大木林公司销售的磁悬浮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大木林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明确写明支持私人定制磁悬浮音响)、销售、许诺销售(大木林公司经营网站展示了磁悬浮音箱)了被诉侵权产品。

大木林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衡艺公司对发明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衡艺公司要求大木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衡艺公司主张大木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和生产的专用模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衡艺公司要求大木林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木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衡艺公司50万元 本案中,衡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大木林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侵权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销售时间跨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从大木林公司给衡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大木林公司曾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权,衡艺公司同意和解后,大木林公司再次实施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主观上系明知,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大木林公司不履行承诺书,再次实施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专利权人权益,若放任这种行为,必然引发更多不诚信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和严厉打击。

且大木林公司的注册资本高、公司规模大、经营范围广,其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广、影响范围大。

综合来看,大木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后果严重。

综上,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

大木林公司承诺再次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自愿赔偿衡艺公司50万元属于大木林公司对再次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自认。

这种自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拘束力,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

且赔偿50万元的自认没有超出专利法最高法定赔偿100万元的限额。

原审法院依据大木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大木林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衡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木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衡艺公司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大木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衡艺公司负担3800元,由大木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木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宏泰公司就有关进货的微信截图打印件;

2.其与宏泰公司之间货物买卖付款凭证材料;

3.宏泰公司承认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是从其购买的录音;

4、宏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5.2020年3月31日大木林公司的销售人员熊员太与衡艺公司的销售人员黄伍华的电话录音。

大木林公司主张,新证1-4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大木林公司销售的涉案磁悬浮产品来自于宏泰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衡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主体不明,聊天记录不完整,也未涉及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涉及的产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录音主体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2均系打印件,相关的主体不明,且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录音内容主体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录音内容主体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大木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衡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衡艺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具体阐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意见,原审法院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对比,大木林公司当庭表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大木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推翻上述自认,并提出原审未进行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由,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大木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认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大木林公司的承诺书系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

大木林公司再次侵权使得双方的约定赔偿条件成就。

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中衡艺公司据此提出50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适用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援引的亦是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系木木林公司就其未来再次侵权时作出的赔偿数额的约定,不是对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违反不得再次侵权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故该承诺书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应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即使没有该承诺书,大木林公司若侵权,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大木林公司以本案不是合同侵权,不能依据承诺书认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大木林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从承诺书可知,大木林公司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对衡艺公司作出不侵权承诺,现再次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已经不具备,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无论是否被采纳,均无法满足主观要件,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大木林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木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0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涉案专利 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

约定赔偿;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大木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衡艺公司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大木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约定赔偿性质的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适用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审裁判援引的亦是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约定赔偿承诺书系就未来再次侵权时作出的赔偿数额的约定,不是对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约定的违反,故该承诺书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应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2.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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