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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1313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313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05463956。

投资人:陈雪斐,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文化传媒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实体店门头招牌上使用侵犯原告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时间戳取证费、律师费)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申请了第673383号商标,核定范围项目为第41类。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二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盛煌文化传媒中心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07731号、07732号公证书、广告合同、发票、新京报广告宣传截图、参展协议、参展合同书、广告位租赁协议书、信息发布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百度竞价排行合同、中国婚博会展位承租合同、广告协议、公交车身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的视频和照片。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于1992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技术咨询、婚庆服务、出租婚纱等。

2001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服务列表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02年至2014年期间,米兰春天公司参加了北京(秋季、夏季)婚博会、中国婚博会等活动,在新京报、信报刊登了“米兰春天婚纱摄影”主题广告,在北京市826路公交车上发布了以“米兰春天婚纱摄影”为内容的车载广告,在北京市西单商场、旺角广场租赁广告位发布了广告,并在《生活圈》杂志上发布了广告。

此外,米兰春天公司还通过百度、腾讯、搜狐、网易、恩爱婚嫁网、北京亿百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媒体发布经营信息,进行网络宣传推广。

2019年11月20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委托罗孟天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号2楼盛煌文化传媒中心进行了取证。

罗孟天拍摄了现场视频及照片,并在盛煌文化传媒中心办理拍摄宝宝照服务,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米兰春天·盛煌”支付了399元价款,获取了盛煌婚庆策划机构收据1张(收据载明:盛煌婚庆策划机构——摄影·会展中心;

NO:0001151;

姓名:罗孟天;

预约日期/拍摄日期:2019年11月20日;

套系:宝宝照;

合计金额399元;

收银:刘;

;

地址:潼南县文化路**电话:4455****、1398373****;

网址:www.shenghuang520.com)。

拍摄现场视频显示视频07秒处,出现“米兰春天国际婚纱摄影”的门头,侧面有联系电话为44558286、13983******;

3分47秒处,进门处台阶上写有“米兰春天”字样;

8分37秒处,微信收款码写有“米兰春天·盛煌”,付款成功后的收款名称为“米兰春天·盛煌”;

12分46秒处,形象墙上写有“盛煌婚庆”。

前述照片及材料全部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APP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文件名称为TSA_IMG_20191120135301.jpg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位置信息:纬度:30.178485,经度:105.813552;

文件名称为TSA_IMG_20191120135425.jpg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位置信息:纬度:30.178304,经度:105.813728;

文件名称为TSA_IMG_20191120135215.jpg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位置信息:纬度:30.178469,经度:105.813585;

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91120133007.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位置信息:纬度:30.178382,经度:105.813739。

庭审中现场验证图片及视频文件与TSA文件的一致性,核验结果为通过验证。

庭审中通过百度地图搜索米兰春天国际婚纱摄影,显示联系电话为13983******,,地址为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与被告盛煌文化传媒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盛煌文化传媒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5日,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经营范围:婚庆、礼仪服务、会议、会展服务、文化演出活动策划、鲜花制作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享有第673383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摄影,被告在婚纱摄影服务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从原告提供的取证视频、照片来看,被告在其实体店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婚纱摄影”。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为了区别服务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侵权标识为“米兰春天”。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汉字及汉字排列形式完全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上述两标识应当认定为相同。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的门头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当停止在实体店门头招牌上使用侵犯原告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情节、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实体店门头招牌上使用侵犯原告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市潼南区盛煌文化传媒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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