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刑更2656号 罪犯张金水,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0581刑初7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追缴被告人张金水违法所得人民币84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8月9日交付福建省福清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水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获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51元,本次减刑期间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10451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金水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