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茶叶果品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
法定代表人:罗美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茶叶果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果品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1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9655598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茶叶果品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4):茶;
冰茶;
茶饮料;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糖。
第4480340号“大自然DAZIRA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由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10-3011;
3017):豆粉;
豆汁;
食用面筋;
豆浆;
咖啡饮料;
膨化水果片;
蔬菜片;
玉米花;
食用碱;
酵母(块、粉)。
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
第9764079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由上海淳纯引用水厂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矿泉水;
可乐;
豆类饮料。
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第184583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由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4;3005;
3012-3013;3014-3016):茶;
糖;
巧克力;
食用淀粉;
冰淇淋;
茶饮料;
蜂蜜;
调味品;
食盐;
酱油。
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茶叶果品总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9045号《关于第19655598号“大自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供了茶叶购销合同、调拨单和货物托运单等使用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均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诉争商标为中文“大自然”,虽将整体造型进行了艺术处理,但还是属于文字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而且,茶叶果品总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至于茶叶果品总公司提到的第821296号“大自然”商标,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能视为本案诉争商标的基础商标。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茶叶果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茶叶果品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初步审定并公告,故评价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
茶叶果品总公司虽然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注册申请,针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但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茶叶果品总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虽将整体造型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易将其识别、呼叫为中文“大自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茶叶果品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
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茶叶果品总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821296号“大自然”商标的延伸注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821296号“大自然”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因此,茶叶果品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决定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虽然茶叶果品总公司提出了开庭或询问方式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茶叶果品总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标识为茶叶果品总公司所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
诉争商标是茶叶果品总公司对在先第821296号商标的延续性申请。
第821296号商标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所有文件均是公告送达,茶叶果品总公司没有能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茶叶果品总公司于1994年申请注册第821296号商标,并一直坚持对“大自然”品牌进行宣传、使用,获得了诸多荣誉奖项,“大自然”品牌与茶叶果品总公司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茶叶果品总公司放弃在“冰茶、茶饮料、糖”上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已无在先权利障碍,应予注册。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茶叶果品总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是其下属的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2是其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缴纳的商品条码系统维护费单据。
证据3是其下属的公司湖南省茶叶果品总公司白沙茶厂关于“大自然”牌的“茉莉花茶”“白毫毛尖(茉莉花茶)”商品的检验报告。
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其及下属公司有生产茶叶的资质,同时经湖南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查,其产品是合格产品。
证据4是2018年和2019年其与哈尔滨飘香茶行、海拉贝尔茗香茶叶公司等其他主体的调拨单,用于证明“大自然”品牌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证据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9074号《关于第18458345号“大自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9074号裁定),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证据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无效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第79074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三与茶叶果品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大自然”商标基本相同,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裁定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该裁定还认定,茶叶果品总公司的茉莉花茶获得过以下荣誉:被湖南省农业厅评定为1994年度湖南省“优质茶”;
获95中国国际新产品博览会金奖;
获99第二届中国国际茶博览交易会国际名茶优质产品奖;
获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3日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宣告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无效。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三于“茶”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在“茶”商品上已不是诉争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
茶叶果品总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冰茶、茶饮料、糖”上的申请注册,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
豆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
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为整体具有艺术化造型的“大自然”标识,各引证商标为“大自然”或“大自然DAZIRAN”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差异。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和新的事实,茶叶果品总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30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49045号《关于第19655598号“大自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655598号“大自然”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湖南省茶叶果品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