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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德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564号
案件名称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德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德辉;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564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56720B。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德辉,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林益晗,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林德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林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林益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与第1231239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爱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内衣;

销售内衣、服装、服饰等。

原告所持有的“爱慕”品牌诞生于1993年。

二十多年来,该品牌一直秉承“爱”与“美”的品牌理念,融科技于时尚,追求融合东西方文化的美学设计,为都市女性提供精致、时尚、优雅的产品和体验,在广大女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北京、苏州拥有专业制造基地,可加工生产的服装产品,年生产能力达600万件。

爱慕在全国主要大中型商场开设了300多个形象专柜,销售业绩位居同行业前列。

于1998年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并协助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起草了“文胸”、“塑裤”两项纺织行业标准,于1999年7月实施。

爱慕率先将科技融于时尚,在1999年与北京服装学院合作成立了“北服爱慕人体工学研究所”——中国首家人体科学研究机构。

经过二十多年的辛苦经营与探索,爱慕以自己持续的努力和不断地付出,逐渐收获消费者、行业、社会、政府的认可,在营销、设计、技术、信息化、党建、公益等领域获得多项荣誉。

自2000年以来爱慕品牌连续四年获得“北京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爱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由北京商业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服装纺织行业协会联合授予“爱慕”为“2006年度北京品牌服装营销金牌”和“2006年度北京十大热销服装品牌”称号;

同年荣获“2006年度中国针织服装(文胸)十强”荣誉称号和“2006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

2009年荣获“2008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第五届北京时尚之都十大热销服装品牌金奖”及“2008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

可以说,原告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专业化服饰企业,其创建的爱慕品牌具有持续竞争能力,在中国广大女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原告所持有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其注册类别都为第25类.第364159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内衣;游泳衣;鞋;袜;帽;围巾;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截止)。

第1231239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上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婚纱;浴帽(截至)。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3641595号和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馨馨阁总店”的店铺里(店铺ID名“馨馨阁总店”)有关于“”、“爱慕”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爱慕”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爱慕”产品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爱慕”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爱慕”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林德辉辩称,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无攀附驰名商标的恶意。

答辩人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进货凭证。

答辩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商品系正规供货商处取得,主观无侵权故意,更无攀附驰名商标恶意。

二、答辩人早于2020年6月份已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整个店铺进行关闭处理。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经济损失没有按法律规定计算。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除此之外对损失未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粉丝数累计62,且该店铺中并非仅有关于“爱慕”品牌的销售,还有其他产品在售。

况且,答辩人自上架以来实际出售的仅原告购买的一件,并未产生实际收益,也未对原告造成商品销售量减少等实际损失。

原告诉求5万,属于滥用诉权、漫天要价。

爱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字第5824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64159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2018)京长安内经字第5824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231239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两份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

证据2、(2018)京长安内经字第5825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第364159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3、(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156号、3157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内容为公证处出具的线上购买以及线下取货公证书、封存证物,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4、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产品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证据5、淘宝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6、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诉被告所支付证据保全的公证费。

爱慕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密封完整,打开内有一粉色包装盒,包装盒上面没有字样。

内有文胸一件,文胸上有两个吊牌,吊牌上面有显示爱慕的中文跟英文字样。

爱慕公司称,该产品并非其司生产,是假货。

林德辉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个案审查选择原告公证的判决书,认定驰名商标的类型和本案差别很大,该认定与本案无关。

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系原告单方委托操作,网站显示的销量并非实际销量,仅凭网站显示不能确定实际销量。

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应不予认定。

5、对第五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原告向淘宝网取证的过程是否合法存有异议。

6、对第六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公证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应不予认定。

当庭打开的商品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一致的,而且经过扫描吊牌二维码,显示为原告的官网。

原告是否有授权他人在网上销售不能明确。

因为被告是从网络上其他经销商上进货的。

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

另外原告鉴定报告上显示的爱慕英文字样商标与注册商标上的图形完全不一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

鉴定报告上爱慕的A字上显示的类似树叶的形状及覆盖大小与注册商标上的不一致。

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中“爱慕的A字上显示的类似树叶的形状及覆盖大小与注册商标上的不一致”问题,爱慕公司庭后补充说明称“”和“AIMER”的商标均系原告商标,后者的注册证号为第30487308号。

本院认为,爱慕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4日,爱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07年9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8日,爱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312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9年11月7日,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吉晶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红米手机在名为“馨馨阁总店”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爱慕显大加厚杯性感蕾丝聚拢胸罩无钢圈内衣上托调整型文胸套装”项下内衣【颜色分类:灰粉色(单文胸)】一套,实付款178元。

11月14日,吉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红米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73012637310119。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1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保全。

2019年11月14日,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来到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领取了快递单号为773012637310119的邮包,随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该邮包开某前、开某、重新封装的过程进行拍照。

封存后物品由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保全。

爱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当庭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15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封存物为粉红色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一个塑料包装一件灰粉色文胸,文胸上的吊牌有“爱慕”、“”标识。

另查明,经淘宝披露淘宝店铺“馨馨阁总店”,经营者为林德辉。

(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156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案涉商品2019年11月7日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78-188,月销85笔。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爱慕公司系第3641595号“爱慕”、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爱慕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完整,在本院主持下进行拆封,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案涉内衣的吊牌标注的“爱慕”、“”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爱慕公司的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内衣,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爱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抗辩称已经关闭了店铺,下架了商品。

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有继续侵权的行为,其主张停止侵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爱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考虑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案涉店铺的经营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于爱慕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林德辉负担252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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