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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建平、陆猛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84号
案件名称黎建平、陆猛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建平;陆猛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猛刚,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黎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陆猛刚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新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陆猛刚立即停止加工、宣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06××××.2名称为“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保护范围及专利号为ZL20163002××××.5名称为“加热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二)保护范围的沙理疗床;

3.陆猛刚赔偿其经济损失53万元;

4.由陆猛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黎建平的室内健身祛病埋沙疗法历经30余年研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沙理疗床等实用新型专利,同时申请了加热芯片等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上述专利均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

黎建平成立了独资企业新疆火焰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以来,陆猛刚利用曾与黎建平合作的便利,窃取商业核心技术,大肆仿制、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原审期间,黎建平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未予同意;

未对第三方处陆猛刚销售的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而径行判决。

综上,请求支持黎建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猛刚未作答辩。

黎建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黎建平起诉请求:1.判令陆猛刚立即停止加工、宣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一和涉案专利二保护范围的沙理疗床;

2.判令陆猛刚赔偿黎建平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陆猛刚赔偿黎建平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陆猛刚承担。

陆猛刚原审辩称:黎建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陆猛刚没有生产、加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宣传介绍沙疗床的治病原理是为了卖沙子。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22日,黎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6××××.2。

2016年1月26日,黎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加热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2××××.5。

2018年9月19日,黎建平至乌鲁木齐市迪泰酒店18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沙疗床一张,对购买过程,黎建平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86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黎建平至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迪泰酒店18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玉沙缘会所”购买了沙疗床一张,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琳认可该公司曾通过员工张亿博在陆猛刚处购买6台沙疗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黎建平主张陆猛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处所为“玉沙缘会所”,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均与陆猛刚没有关联。

案件审理中,黎建平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陆猛刚处购买,即黎建平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陆猛刚销售。

由于黎建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陆猛刚实施,故对黎建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黎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黎建平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黎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2020)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259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他公司未经新疆火焰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新疆火焰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及黎建平授权给新疆火焰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的注册商标及相关专利;

2.收款方为陆猛刚的《回单详情》两张,拟证明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陆猛刚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陆猛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邮寄送达了以上证据,陆猛刚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公证书》内容为火焰沙加盟宣传介绍,不能体现陆猛刚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转账记录系复印件,其内容体现陆猛刚为收款方,未体现转账主体,未注明款项性质,不能证明陆猛刚向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建平依法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黎建平主张陆猛刚加工、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陆猛刚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体为陆猛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黎建平为证明陆猛刚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原审提交了录音、网页截图、(2018)新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8622号公证书。

陆猛刚在原审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内容只能说明其提供沙疗床等介绍和宣传服务,网页截图反映的是陆猛刚提供售后服务,其并没有参与直接销售,黎建平也没有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证明陆猛刚出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中未体现陆猛刚与“玉沙缘会所”“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具体关系,亦未体现出陆猛刚有以个人名义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网页截图显示“新疆玄沙堂沙疗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方式:陆经理”,不能体现陆猛刚是销售或许诺销售主体;

(2018)新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体现陆猛刚有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份证明系案外人提供,从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与陆猛刚本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中黎建平提交的(2020)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259号公证书显示的新疆火焰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网页下有“联系人陆经理”,不能体现陆猛刚是销售或许诺销售主体;

《回单详情》未体现转账主体,未注明款项性质,不能证明系陆猛刚向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且没有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交易主体为陆猛刚本人。

综上所述,黎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黎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8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软件 “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066093.2);

“加热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27393.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猛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黎建平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明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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