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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敬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956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敬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敬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辉,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敬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黄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联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黄敬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黄敬辉的“相关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刑事判决处理”为由,驳回我方要求黄敬辉停止侵权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刑事判决是对黄敬辉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进行的处理和认定,而本案是对黄敬辉侵害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认定和处理,二者不能一言概之;

2.黄敬辉不仅侵害了我方的“LESSO联塑”商标,而且侵害了我方的“联塑”驰名商标,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至少为44,000余元,但一审仅判决黄敬辉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远远不能弥补我方损失,也不能惩治侵权。

黄敬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黄敬辉制售假冒我方“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黄敬辉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黄敬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联塑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获得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注册(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拉线(卷烟)。

2017年,广东联塑公司荣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颁发的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及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

“LESSO联塑”牌全系列产品荣获中国建筑建材质量协会颁发的“中国优质产品奖”。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8日期间,黄敬辉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制售“联塑”品牌的PP-R管(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公安机关查获,最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黄敬辉制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广东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相同,假冒的各类型PP-R管价值合计218500元。

遂以(2018)云01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敬辉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控侵权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关于黄敬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广东联塑公司请求保护其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涉案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PP-R水管,即三型聚丙烯管是给排水的主要管道,与广东联塑公司核定使用的塑料管属于相同商品。

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ESSO联塑”标识与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的中英文字体、字形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黄敬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对于广东联塑公司要求黄敬辉停止制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相关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均经公安机关查处、扣押,并已经刑事判决依法处理,故无需判处黄敬辉停止侵权行为。

对广东联塑公司的赔偿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广东联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敬辉因销售侵权商品的所获利润或广东联塑公司因黄敬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黄敬辉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由黄敬辉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敬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黄敬辉负担3,000元。

二审中,广东联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广东商标协会和佛山市顺德区商标协会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价”复印件、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出具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复印件、(2019)粤佛岭南第8276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图复印件,欲证实“联塑”的品牌及商标价值,进而证实“LESSO联塑”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商标价值和经济效益;

第二组、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联塑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欲证实广东联塑公司2018年的销售利润率为20.15%。

黄敬辉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但对于第一组证据,首先,广东联塑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出具“商标价值评估”的两家商标协会具有评估商标价值的资质,故该证据不能证实“LESSO联塑”商标的真正价值;

其次,广东联塑公司在本案中是以黄敬辉对“LESSO联塑”商标实施侵权,并据此要求黄敬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联塑”商标的品牌和商标价值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该审计报告是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拥有合格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广东联塑公司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黄敬辉应当如何向广东联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黄敬辉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广东联塑公司的“LESSO联塑”涉案商标相同标识,这一行为已经对广东联塑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广东联塑公司要求黄敬辉停止制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本应支持,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黄敬辉在广东联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因本案的侵权行为被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相应刑罚,被控侵权商品也被没收并依法处理,换言之,黄敬辉的侵权行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被制止,因此在本案中判处黄敬辉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一审对广东联塑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广东联塑公司要求黄敬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诉请,该公司二审时提交了《2018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2018年的利润率为20.15%,并据此要求按照该利润率计算黄敬辉的侵权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联塑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较广,该利润率反映的也是该公司在2018年度各项经营活动汇总后所得出的平均利润率,并非该公司所生产的、与黄敬辉制售的侵权商品PP-R水管同类或相关产品的利润率,因此不能以完全以该利润率作为计算广东联塑公司因黄敬辉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换言之,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敬辉的侵权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证实黄敬辉的非法获利,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黄敬辉在本案中,不仅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且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主观故意及行为恶性均比一般的销售者更为恶劣,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黄敬辉向广东联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过轻,没有反映出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的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黄敬辉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敬辉的生产经营规模,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黄敬辉的侵权行为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事实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黄敬辉向广东联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所述,广东联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

二、黄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800元,共计5,600元,由黄敬辉各负担3,000元,共计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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