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柳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仕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坡,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财,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福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裕鸿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裕鸿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向张福财支付了5万元侵权赔偿金及一审诉讼费用1700元。
张福财为增加自己拥有的专利数量,在明知涉案外观设计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仍申请并获得自始无效的专利权,意图延长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属于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张福财应当全部返还裕鸿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张福财提交意见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原因是与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裕鸿公司不仅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还侵害了其其他的专利权,即使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宣告,裕鸿公司仍然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裕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裕鸿公司赔偿张福财经济损失5万元,裕鸿公司于二审判决后已向张福财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及一审诉讼费1700元。
本案所判赔偿金已经执行到位。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包装袋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裕鸿公司侵害了张福财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当时有效,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及授权情况的复杂性,很难保证每一项被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在其后被宣告无效。
如果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还要溯及法院已经作出并执行的判决、调解书,会使法院判决、调解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裕鸿公司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张福财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存在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