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9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市工业园**地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9RFCF6H。
法定代表人:朱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峻博,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民,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定性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便无法认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仅以证据形式为由认定事实不清,属于程序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特鸿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斐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特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行为以及在展会上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判令特鸿公司赔偿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特鸿公司赔偿斐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4.判令特鸿公司在《晶报》显著位置刊登向斐乐公司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特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由斐乐公司预交),由斐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上诉人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4日至6日期间擅自在第十九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2019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用于业务宣传,被上诉人确认其参加了前述交易会、博览会,但否认使用了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前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十一张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其中照片一至三内容为展馆展位信息的指示牌;
照片四至七内容为展馆现场的情况;
照片八内容为带有“”标识的内裤及多张名片,照片九内容为姓名为“金倩”的名片,名片上印有被上诉人名称,该名片与照片八中的名片不完全相同;
照片十为照片七的局部;
照片十一内容为印有“”标识的物品。
上诉人称照片系其委托的调查公司拍摄。
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照片九中的名片为其员工金倩的名片,但称金倩并未参加上述展会。
在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即便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从照片内容分析,照片一至七并无显示有关涉案商标或被上诉人的内容,仅在照片八及照片十一中出现了“”标志,照片八中的名片与照片九中的员工名片不完全相同,无法确认照片中印有“”标志的物品确为被上诉人所展示使用,上诉人未能提供视频资料等能够完整体现其取证过程的证据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照片中印有“”标志的物品与被上诉人有关。
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