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499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素华,女,1972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林贤祖,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柯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柯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到庭参加诉讼。
九牧公司在庭前撤回对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卫浴洁具,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
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等,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即《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及店铺页面宣传、商品详情介绍(证据材料第43页、45页、50页),在其销售的商品的包装盒、合格证及商品上打印“九牧王卫浴”“九牧王卫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证据材料第57-60页),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柯素华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1、原告购买的产品为注册商标JIJON的卫浴产品,该事实从网站图片以及原告实际购买的商品上可以看出在水龙头的上部有印制JIJON醒目的标志,该商品商标为JIJON的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JIJON的商标持有人为马印娥,该商标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便桶;
抽水马桶;
淋浴器;
水龙头等,商标注册号为×××20,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并在十年期到期前办理了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21年1月14日至2031年1月13日,即被告销售的JIJON牌卫浴为合法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也已上市销售长达十年之久,在品牌上、公众认知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够成原告所诉的商标权的侵权,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为JOMOO九牧,而涉案产品为JIJON九牧王,在英文上有显著的区别,中文上也相差一个字,原告2014年受让九牧商标时,涉案的产品早已注册并生产多年,从宝贝描述中也均无看到任何JOMOO的介绍,都是对产品实用性能的描述,产品上也没有与原告产品相近似或相同的地方,原告也并无举证证明,同时水龙头上醒目的标志也印有JIJON的商品标志,故涉案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柯素华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免责的情况,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柯素华对销售商品是否有涉侵权并不知情,涉案商品系被告柯素华在原告下单当天从淘宝ID为《九牧王直销店no1》直接购买并由该店铺直接发货,申请人产品页面的产品图片均来源于该店铺,物流单号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物流单号一致。
当前电子商务已渗透于人们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案商品购于淘宝卖家“九牧王直销店no1”,故被告柯素华通过淘宝网采购所得相关商品属合法取得,另由于被告柯素华在诉讼中通过向淘宝售后信息披露获得该商家的真实信息情况,并在证据中向原告予以披露,可认定被告柯素华不但有合法来源,且已说明了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柯素华可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柯素华的诉讼请求。
补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2页,也可以看出,其在拼多多搜索页面上面搜索九牧王水龙头,显示出的九牧王商标logo为JIJON,也并非九牧公司的商标。
可以证实被告并无对原告的产品侵权的行为。
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2012)闽泉通政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中,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材料第10页第一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材料第31最后一段、32页第一段),欲证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3号、网页截图,欲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柯素华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的JOMOO九牧商标与涉案产品jijon九牧王商标有显著的区别。
2、第2.1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争议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申请对案外人久牧JIUMU的商标撤销失败,也可以反证原告对相近似的商标哪怕类别不同都会通过程序提起撤销申请。
但原告对涉案产品商标注册号为×××20,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类别也是在11类的JIJON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异议,该产品也在市场上流通了将近10年,足以证明该商标不可能与原告的商标相混淆。
3、对第2.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自2013年起我国商标法修改后就禁止厂家在商品包装上标注驰名商标,且该判例至今也近三年时间,没有参考价值,是否属驰名商标也应重新予以认定。
4、3.1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涉案商品的物流单号为百世快递71592512192877,原告下单时间为7月26号早上9:44分,购买价格为72.5元,被告柯素华于当天在淘宝卖家昵称“九牧王直销店NO1”下单同款商品并由淘宝卖家“九牧王直销店NO1”直接邮寄发出的事实。
5、3.2被告二是否适格由法院依法认定。
九牧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一个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水龙头及合格证。
九牧公司称,包装盒外面写了九牧王卫浴,水龙头开关上面标注有九牧王,合格证上有九牧王卫浴字样,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柯素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淘宝商品交易信息、淘宝商品页面展示截图、物流单号信息、淘宝售后信息披露,欲证明案涉商品系柯素华在原告下单当天从王六珍开设的淘宝ID为“九牧王直销店no1”淘宝店铺名“健康之家卫浴”直接购买并由该店铺直接发货,申请人产品页面的产品图片均来源于该店铺,物流单号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物流单号一致。
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2、两张JIJON商标注册信息,欲证明涉案商品JIJON是合法登记注册的商标。
九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侵权跟被告直接相关,一件代发有构成侵权,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是来源要合法、被告客观上不知道。
本案产品是三无产品,不具备来源的合法性。
作为销售者没有跟上线直接接触,应当具备更高的事前审查义务,被告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具有过错,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商品注册信息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王六珍(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5606××××,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号)开设的淘宝ID为“九牧王直销店no1”淘宝店铺名“健康之家卫浴”购得,并由该淘宝店铺直接向原告发货。
“JIJON”的注册号为×××20,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月14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九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沐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塑料制品、日用器具);
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等。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ke梦田家纺”的网店中购买“龙头”一件。
2019年7月29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在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王素文保管。
2019年7月30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2019年11月1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3号公证书。
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3号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拼多多平台上的“ke梦田家纺”店铺页面展示的案涉商品名称标题及商品详情使用了“九牧王”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拼单59.4元,单独购买60.4元,已拼42件。
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题为“九牧王全铜冷热双孔水龙头洗手池家用面盆三孔龙头脸盆双孔水龙头”,原告购买的型号网页显示为A款大弯750g加重不带软管,购买的价格为72.5元。
诉讼过程中,拼多多平台删除了被诉侵权链接。
本院当庭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封存物为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一个水龙头以及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包装盒封面左上角有“官方正品”字样,正中间下方有斜体的“JIJON”字样,封面正中间的侧边有“九牧王卫浴”字样;
水龙头开关上有“JIJON九牧王”字样;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有“JIJON九牧王卫浴”字样。
再查明,案涉店铺“ke梦田家纺”的经营者为柯素华。
“拼多多”平台将案涉商品已予禁售。
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名为“健康之家卫浴”的淘宝店铺购买,购买的价格为62元,并由该店铺直接向原告发货。
经淘宝平台披露,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王六珍(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5606××××,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号)。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柯素华是否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构成侵权,柯素华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柯素华是否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用于水龙头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使用于水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水器”“水冲洗设备”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称被诉侵权产品系“JIJON”商品,“JIJON”亦是被核准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但从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及产品的网页宣传审查,均突出使用了“九牧王”标识,未合理使用“JIJON”商标,主观上搭便车、误导消费者混淆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也很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有关其销售产品的标识与九牧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不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网页宣传、商品详情、合格证及包装盒使用了“九牧王”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并非独立于商标侵权的单独行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案涉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据此,原告九牧王公司对被告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被诉侵权商品已被禁售,被告并未再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九牧公司的案涉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浴室洁具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柯素华销售的水龙头与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ke梦田家纺”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商品详情中均标注了“九牧王”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柯素华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店铺及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九牧公司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且柯素华作为销售者理应对产品的来源具有审核和注意的义务,但其从淘宝店铺购买进货后直接发货给买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行为之前曾对产品来源、质量、品牌进行了审核把关,基于对产品及来源的信任,故此后采取了“一件代发”,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
据此,柯素华作为卫浴产品的销售从业者从网站经营的页面、产品详情显示“九牧王”的事实及未进行必要的审核把关来看,难言其具有“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的善意,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件,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九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柯素华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柯素华应赔偿九牧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对于九牧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柯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柯素华负担21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