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悦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悦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泷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体现了悦泷公司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立意、表达内容、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得注册,亦说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上下排列的“非凡定制”“outstandingcustomization”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中文“非凡”,引证商标三“非凡”部分系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悦泷公司于原审审理期间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中的“定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outstandingcustomization”系“非凡定制”对应的英文译文,中文“非凡”属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悦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
悦泷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悦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悦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