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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2016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016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Ⅳ-01地块绿地大厦**楼**1706法定代表人:舒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耀,男,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金信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解百纳”“张裕”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销售遍布全国,而且远销海外。

张裕公司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987年,张裕解百纳获得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金奖,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2011年张裕位列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的中国品牌20强,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取得了“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开设的“金信购酒水专营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字样的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该款产品系在原告生产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私自添加了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该款产品的误认误购,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信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认可京东上的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销售。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15日自原告张裕公司的经销商北京万家豪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系原告生产的正品,购进时涉案侵权产品均带有涉案外包装,被告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的添附;

2、涉案店铺系被告于2017年3月在京东上开设,于2019年3月关闭。

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单箱毛利率为13%,属于正常的利润范围。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则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该商标被评为“中华老字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2006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50191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883120号“”商标(“酿酒公司”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指派代理人卜飞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网站上的“金信购酒水专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779元的价格购买了整箱6瓶“张裕红葡萄酒庆典版解百纳”葡萄酒。

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收到装有上述6瓶葡萄酒的邮件之后,2017年11月21日,卜飞和原告张裕公司的鉴定人员徐福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对邮件进行拆封,鉴定人员徐福强进行了查看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6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鉴定报告载明,经销人为金信购酒水专营店,送检数量6瓶,鉴定结论为此样品张裕解百纳外包装盒不是我公司生产,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勘验,封存物品为一礼盒包装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包装盒正面上方标注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该包装盒正面上方还标注有“”、“”和老门头图案,与原告的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和第3883120号“”商标相同。

该包装盒下方标注有张裕解百纳产品质量等级特选级和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面下方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078、条形码显示为6901584067837、地、地址为烟台市大马路**话为(0535)6602715、网址为http://www.changyu.com.cn,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对应信息一致。

包装盒内含一玻璃瓶装干红葡萄酒。

原告认可该玻璃瓶装干红葡萄酒确系原告生产的正品,但认为该外包装礼盒是被告私自添加,该礼盒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五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1项以及第3项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玻璃瓶装干红葡萄酒产品上私自添加礼盒外包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是指:1、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2条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亦导致消费者对原告生产的不同品质的产品产生混淆。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生产的大师级和珍藏级的产品均有外包装,特选级产品没有外包装。

被告为原告生产的特选级产品添加了外包装,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大师级及珍藏级产品。

原告为此提交了天猫网站中原告自营的官方旗舰店所售卖的特选级干红葡萄酒宣传页面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产品分级标准网页打印件,上述打印件显示张裕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单支为118元,整箱6支装为698元,其产品级别由低到高分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即为原告生产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产品没有外包装,原告认为被告在该产品上擅自添加外包装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为了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北京市万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信购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万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张。

发票及清单上均载有名称为“张裕特选解百纳干红单支礼盒”,数量分别为12、36。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2020年1月15日,案外人北京市万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杰前来我院,就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事项接受了法庭的询问。

毛立杰称,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金信购公司从万家豪公司处进货,万家豪公司向被告销售该产品时即自带外包装礼盒,该外包装礼盒并非被告金信购公司私自添加。

涉案侵权产品系万家豪公司自北京东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进货时就自带外包装礼盒,该礼盒亦非万家豪公司私自添加。

北京东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及万家豪公司均为原告张裕公司的合法经销商。

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包括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市场调查支付的费用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侵权公证费用1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面值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面值为10000元的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

原告称,该10000元市场调查费发票系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共计10件案件,故本案仅主张1000元市场调查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发票,被告提交的发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将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销售添附有礼盒外包装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添附有礼盒外包装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发现被告上述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涉案行为持续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张裕公司经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以及第388312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自上述商标注册之日起,有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

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首要功能和基本功能。

商标法的首要目标也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正常实现,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侵犯商标权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

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的,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可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正品,故涉案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

虽然涉案商品含有礼盒外包装,且原告主张原告生产的此款正品除玻璃瓶包装外,并不含有任何外包装,但该礼盒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以及生产者基本信息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涉案商品的基本信息,其指向的来源亦为本案原告。

因此,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正品的行为未切断该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就涉案产品添附礼盒外包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私自添附了礼盒外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告发现被告上述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涉案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

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被告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网店,亦从事各类酒产品的零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玻璃瓶装干红葡萄酒产品上私自添加礼盒外包装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亦导致消费者对原告生产的不同品质的产品产生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存在明显的“搭便车”或食人而肥己、投机取巧、巧取豪夺等特征,而具有了法律上的可责性。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礼盒上明确标示了生产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权利商标的信息,并对其内含的产品净含量、等级等进行了准确标注,上述信息与礼盒内所包含的商品基本特征完全对应,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商品基本情况。

原告称添附外包装礼盒会导致消费者对原告生产的不同品质的产品产生混淆,但本院注意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礼盒正面下方及盒盖内侧均明确标注了产品等级为“特选级”,因此,消费者在选购该款产品时不会因礼盒包装的存在而将涉案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大师级”抑或“珍藏级”等更高级别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整箱六瓶装售价为779元,原告称其销售的不带包装的同类产品整箱六瓶装售价为698元,被告的销售价格虽略高于原告官方价格,但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应当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其有权依据市场情况自主定价。

且从被告的经营行为性质上看,其属于一种分销行为,在符合基本市场营销方式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转售其商品时适当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亦无权禁止他人进行合理性宣传、推广。

另外,原告自称其生产的大师级及珍藏级级别的产品整箱售价分别为2378元、1608元,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远低于上述价格,消费者显然不会误认为是大师级或珍藏级产品。

被告销售的该礼盒包装明确标注了涉案商品的来源及品级,亦未改变其内含的商品质量,不会带来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私自添加礼盒外包装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知名商品为原告生产的张裕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产品,该产品没有外包装。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在本案中就涉案产品提供了销售清单以及发票等合法来源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其从北京市万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涉案产品的礼盒外包装并非其私自添加。

北京市万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亦到庭接受了我院的询问,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给本案被告,销售时即自带礼盒外包装,该礼盒外包装并非本案被告私自添加。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礼盒包装干红葡萄酒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具备合法来源。

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产品添加礼盒包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亦无需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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