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卓林,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
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兹自治区斯达特格街**。
法定代表人:曼弗瑞德·肯恩德勒,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再审申请人黄卓林因与被申请人安德里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卓林申请再审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联案件中的侵权比对及结论错误,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均不应作为本案分析评述的基础,安德里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综上,黄卓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德里茨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所涉专利系操作步骤类方法专利,对该类型专利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对应的侵权行为应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一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卓林主张安德里茨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其向案外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后者利用该产品实施了专利方法,因此,评述安德里茨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对于案外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然而,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黄卓林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关于安德里茨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黄卓林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可在侵权比对时予以忽略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关联案件的情况进行了客观的回顾,其同时引用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做出的再审判决,其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黄卓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卓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