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122号原告: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盛达路**。
法定代表人:王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6法定代表人:侯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张,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牛哇公司)与被告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食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王子牛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被告春天食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牛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54862号“哇哇叫!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350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子牛哇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主营牛蛙餐厅,拥有第4854862号“哇哇叫!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该商标广泛使用在原告开设的“哇哇叫!
”牛蛙餐厅门头、内部装潢上,已经成为原告牛蛙餐厅被广大消费者熟知的商标标识。
2019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春天食港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88-6号开设的“蛙蛙叫干锅时代”餐厅内(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其门头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了“蛙蛙叫”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呼叫上完全相同,文字构成上仅存在细微差别,含义上相近,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天食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系被告对于第5581150号“蛙蛙叫干锅年代”商标以及第7482200号“”商标的合理使用。
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陈贲,被告经陈贲授权,有权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两商标。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刘南坝注册取得了第4854862号“哇哇叫!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厅;
供膳寄宿处;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旅游房屋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咏蛙餐饮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854862号“哇哇叫!
”商标。
2011年6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南京咏蛙餐饮有限公司许可北京哇哇叫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第4854862号“哇哇叫!
”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3年2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854862号“哇哇叫!
”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王子牛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854862号“哇哇叫!
”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该商标目前已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2019年4月15日,申请人北京哇哇叫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莹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7号“哇哇叫”店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莹莹拍摄了“哇哇叫”店面六张照片。
照片显示该店面上方门头、电梯按键一侧、入口处均显著使用了“哇哇叫”字样,亦显示了北京哇哇叫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随后,罗莹莹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88-6号“蛙蛙叫干锅时代”店面,该店面店铺门头以及店内前台上方装潢处显示有“蛙蛙叫”字样。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24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店铺门头以及店内前台上方装潢处使用“蛙蛙叫”字样的行为,系在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餐馆”服务上的使用,上述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被告认可涉案店铺主营干锅牛蛙菜品,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管理。
被告为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权利标识,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581150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第7482200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陈贲注册取得了第5581150号“蛙蛙叫干锅年代”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旅馆预订;
会议室出租;
自助餐馆;
茶馆;
酒吧;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经续展,目前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陈贲注册取得了第74822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旅馆预订;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经续展,目前有效期至2031年1月6日;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012年1月1日,陈贲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陈贲,被授权人为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商标为第5581150号和第7482200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地域为北京,商品与服务范围为餐饮,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不是对于第5581150号商标及第7482200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以及公证费502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涉案第4854862号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门头以及店内装潢中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蛙蛙叫”标识,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店铺系主营干锅牛蛙菜品的餐馆,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比较,二者字形字体极为近似,在读音上完全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整体上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4854862号“哇哇叫!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系被告经案外人陈贲授权,有权对第5581150号“蛙蛙叫干锅年代”以及第7482200号“”商标进行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通过对上述两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拆分的方式进行使用,显然改变了上述两商标的显著特征,该使用方式更为接近第4854862号商标,突出了与该商标文字部分读音一致的“蛙蛙叫”字样,并非是对第5581150号商标以及第7482200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综上,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经营场所处于繁华地段,客流量大;
2、原告曾与案外人陈贲就第5410316号“蛙蛙叫”商标进行过行政诉讼,后第5410316号“蛙蛙叫”商标被依法撤销,原被告当庭均表示知晓上述诉讼情况。
被告理应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原告权利商标进行避让,避免造成混淆误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854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江苏王子牛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春天食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