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80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系。
被告: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樟树下村11号。
投资人:牟云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玲,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樟树下村11号,系被告投资人牟云连女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媳妇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以下简称克莉雅清洁用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被告克莉雅清洁用品厂的投资人牟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伟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字号不得使用“好媳妇”、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享有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台州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经营者王文国生产销售的拖把包装装潢显著标明“好媳妇”字样,企业字号中使用“好媳妇”,己经侵害“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好媳妇”作标识的拖把,停止使用“好媳妇”作企业字号,并且在《人民日报》登报致歉,赔偿20万元。
这一判决及执行情况,本案被告投资人牟云连十分清楚。
可是2013年7月15日,牟云连仍然使用“好媳妇”作字号成立台州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
在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己经驰名情况下,被告生产的拖把与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在同一个市场上销售,更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拖把与“好媳妇”拖把是相同主体生产,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故提起诉讼。
被告克莉雅清洁用品厂答辩称:原告称其在2013年之前就是驰名商标,被告在2004年就已使用“好媳妇”字号,中间是因为经营者去世注销再重新使用,驰名商标是2012年判定的而不是2005年。
而且“好媳妇”只出现在工厂字号里,所有的印刷以及包装没有标识是“好媳妇”系列产品,没有使用相应的包装及图,在到店购买时也没有称是“好媳妇”系列产品,塑料城的店名是克利雅,包括客户的沟通中没有误导过被告的产品是“好媳妇”系列产品。
被告对商标的使用权不太懂,没有主观上恶意竞争的行为,而且原告的公众号以及各种信息上也没有说明相关字号不能使用,在其他诉讼中也没有关于字号的判决来让其判断赔偿金额,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断。
同时被告也愿意更改字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对“好媳妇”拖把的知晓程度;
2、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人民日报》声明、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一组,用以证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持续的使用时间;
3、报纸及网络宣传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好媳妇”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1749号争议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好媳妇”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出入境检验检疫装运前检验证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见证书、备忘录、经销合同、中国百货商业协会证明、牌匾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好媳妇”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6、被告企业信息、(2020)浙台正证字第31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好媳妇”作为字号的侵权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
2、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
3、死亡证明;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从2012年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恶意使用“好媳妇”作为字号来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延续下来使用的;
“好媳妇”字号也只存在于包装上,没有用原告的包装装潢来进行销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3第194页的致歉声明有异议,2009年1月21日的致歉声明,王文国签字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但是当时王文国没有去过株洲,对是否为王文国本人签字表示怀疑。
王文国与牟云连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0日刊登的致歉声明现经营者牟云连是知晓的,但2009年1月21日再次登报声明提及的使用了字号侵害商标权这件事被告不知情,王文国在去世之前也没有说过字号有问题。
2、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网络宣传等都是关于包装装潢,而没有关于工厂字号侵权的相关信息。
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07年之后就没有在网络上进行过宣传,原告的宣传都是针对外观设计,没有提及到对字号的侵权,被告也无从得知。
4、证据4能看出原告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商标被认定驰名是2012年,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在2007年,远在被告2004年注册时间之后,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被告将“好媳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等在下文作分析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5月14日,案外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40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2017年8月20日,案外人尹建兰、尹建国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尹建兰、尹建国就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涉案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13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文国(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业主)立即停止侵犯“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王文国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好媳妇”的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字号;
王文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就侵犯“好媳妇”商标专用权一事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广州好媳妇公司致歉;
王文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广州好媳妇公司损失20万元。
之后,《人民日报》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21日刊登相关致歉声明。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9日,陈海红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台州国际塑料城二楼南区门牌编号为×××23,门面标识为“克莉雅”的店铺,陈海红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提取了预先订购的一件(22把)胶棉拖把,并取得一张送货单、两张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两份宣传册。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封装。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浙台正证字第3160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宣传册、名片以及销售清单、送货单的抬头位置均标识有“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企业名称。
另查明,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清洁清扫工具制造,经营者王文国,王文国于2013年1月7日亡故,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已于2013年1月30日经核准注销。
2013年2月4日,牟云连作为经营者,重新以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为企业名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经核准于2013年7月15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牟云连,出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清洁清扫工具、塑料日用品制造,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12日相应注销。
2021年3月16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变更为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
牟云连与王文国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叠,构成竞争关系。
被告成立于2013年2月4日,同经营者为王文国的原个体工商户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系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1004003号“”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在先,经过商标权人多年宣传使用,2012年5月22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第21类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至被告成立之时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将该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好媳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具有攀附的故意,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将“好媳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被告企业投资人牟云连与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成立日期2004年10月22日)的经营者王文国原系夫妻,2013年王文国亡故后,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进行了注销,牟云连使用原企业名称重新注册成立了被告企业,但原告未能证明牟云连参与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的实际共同经营,牟云连亦称其虽听丈夫王文国说起过湖南株洲判决的事情,但只了解其中商标侵权的事情,不清楚商号侵权的事情,故不宜就此直接认定作为原台州市黄岩好媳妇清洁用品厂经营者王文国配偶的牟云连应当知晓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在该产品领域内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鉴于被告已于2021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故本案无须再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含有“好媳妇”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仍应予禁止。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含有“好媳妇”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克莉雅清洁用品厂负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