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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229号
案件名称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229号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金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CYBWOW法定代表人:詹安慈,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湖东新区开发大道南侧铜锣湾广场总部经济大楼幢**代码:91360425MA36UKG16A法定代表人:李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付仅,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松、刘佳,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瓦公司)与被告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普拉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被告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寻梦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3、被告山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山海公司和被告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涉案商标“PLOVER”商标号为第1260890号,国际分类为25类商品,商标专用权人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针织品(服装);

皮带(服饰用);

鞋;

内衣;

大衣;

皮衣(服装);

制服;

手套;

运动衣衫;

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现涉案商标处在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原告于2019年4月7日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包括拼多多等线上电商平台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核定商品为鞋。

商标授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0日。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山海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艾尚跃山海专卖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宝贝详情页面内、宣传的鞋子照片使用原告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权主观意图极其恶劣明显。

给原告的商标权益、商标商誉、客户市场等带来巨大影响,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海公司答辩称,被告山海公司销售的鞋子品牌为“威劳丹思”,而非原告所称的“PLOVER”,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自从诉争的鞋品上架以来,一共交易成功527双。

其中,单价19.9元,数量272双,金额5412.8元;

单价29.8元,数量248双,金额7390.4元;

单价39.8元,数量7双,金额278.6元,合计交易价格13081.8元。

实际上,诉争鞋品绝大部分的进货价为22元每双,有时候为了平台促销,增加销量,诉争鞋品都是以每双19.9元的价格亏本销售。

被告几乎没有盈利,也从未想过利用原告的商标盈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综上,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被告并未盈利;

第三,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过商标“PLOVER”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有经济损失的证据。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6条等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答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任何过错。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于二零二零年八月将涉案商品进行了禁售处理。

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前提请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答辩人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被答辩人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答辩人已尽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于二零二零年八月对涉案商铺采取了禁售措施。

综上,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对该侵权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普拉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第1260890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商标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证明为第**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在鞋类范围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二、部分公证页面截图(公证包裹当庭提交)。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补充提交涉案商标第1260890号在商标局官网的商标详情以及许可备案详情打印件。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相关公证书发票及差旅等相关维权费用不做证据使用,提供法庭核实。

被告山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及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山海公司有自己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是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这个时间段仅出售了少量诉争鞋品。

对公证页面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的第15页和第32页没有真实反映被告公司商品详情。

被告公司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栏已经明确诉争鞋品品牌为villdaci威劳丹思并非原告商标,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从该公证书图片上看,可以发现原告收到的诉争鞋品无论是鞋身还是鞋盒上都没有原告商标,被告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他同答辩状。

被告山海公司为支持七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二、商品详情后台截图二张、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详细内容、销货清单、品牌授权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售卖的鞋子品牌为“威劳丹思”,且在拼多多平台该鞋子的商品页面上在“商品基本信息-商品属性”,一栏中明确标明“品牌:VILLDACI/威劳丹思”;

被告销售的诉争鞋品是从瑞安市广足鞋厂购得,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品牌授权书。

三、商品详情后台截图八张、鞋子和鞋盒照片九张、百度翻译截图。

证明被告售卖的鞋子,无论是在鞋身上还是鞋盒上都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PLOVER”;

英文词组“ploverins”,中文意思为“船坞”。

四、拼多多后台导出数据。

证明诉争鞋品上架以来,一共交易成功527双。

其中,单价19.9元,数量272双,金额5412.8元;

单价29.8元,数量248双,金额7390.4元;

单价39.8元,数量7双,金额278.6元,合计交易价格13081.8元。

五、拼多多平台其他产品链接二条。

证明拼多多上架产品商品详情页面均有品牌栏。

原告普拉瓦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1提供的是一个打印件,即使现在被告1登陆对应账号进行核实,原告有理由怀疑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相关商品信息进行改动。

其显示的商品基本信息跟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第32页对应的商品信息完全不一致。

2-2到2-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6销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复印件无法验证真实性吗,此外上面显示的是货品销货清单,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早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属的取得时间。

该销货清单也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获得,也无法证明被告1在被告2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原告也有理由认为对该案2018年9月3日销售清单为被告1在其他平台或线下进行销售。

2-7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3-1、3-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售卖的鞋子,无使用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但更可以反映被告1对原告涉案商标影响及危害,消费者在网上购买时是购买对应的原告涉案商标品牌鞋子,但被告1实际发货却跟原告涉案商标品牌鞋子无任何关联,具有敲诈和欺骗消费者行为同时被告1销售的实际发货的鞋子对应的质量与原告品牌鞋子无法相比,进一步造成公众对涉案商标商誉的影响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3-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1将英文词组ploverins进行组合翻译,无法证明对应的中文意思无准确性,同时可看到该打印件中plover对应的翻译为千鸟,与原告涉案商标翻译词一致。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1提供的数据为打印件,无法核验其真实性,从该组销售数据看,编排时间混乱,第一页显示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中间又有2018年12月22日,后面又显示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2日,对应的该组证据第8页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中间显示2019年5月11日,不是按照时间顺序编排,原告有理由怀疑其对该组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改动,无法证明被告1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山海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与被告寻梦公司无关联。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二、涉案商品操作日志(禁售)。

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普拉瓦公司与被告山海公司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系商标商标“PLOVER”商标注册号第1260890号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

原告经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涉案商标“PLOVER”商标号为第1260890号在中国区域内包括拼多多等线上电商平台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核定商品为鞋。

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0日。

并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合公证机关及律所对某些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公证及取证。

2020年5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超使用公证处办公室内电脑点击“艾尚跃山海专卖店”,出现相应网页,在展示的店铺详情商品信息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几乎一致的英文字母“PLOVER”,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类。

返回到附件,搜索商品“plover”,即显示鞋子照片,在照片下面突出使用了“PLOVER”,其他的字母和文字均比“PLOVER”要小。

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上述网页截屏、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均由现场公证人员当场收存,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049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并经普拉瓦公司鉴别,被告山海公司使用原告的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本身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但其在展示的店铺详情商品信息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几乎一致的英文字母“PLOVER”,并较其他字母、文字突出,因此,原告普拉瓦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该注册商标的的英文字母标识于法有据,故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山海公司本身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仅仅是利用了原告的英文字母的标识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故要求被告销毁产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普拉瓦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普拉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市场的知名度、被授权许可的时间,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店面、在原告得到许可期限内被告销售数量、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普拉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普拉瓦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60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永修县山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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