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64221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6124/div>法定代表人:王廷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标,男,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系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低压电器生产商,开关插座业务的全球市场份额高达18%,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罗格朗(legrand)”品牌已在中国范围内的开关插座和线缆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罗格朗产品在中国的运营。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本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档案显示,LEGRANDFRANCE注册了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话、开关、按钮开关、地线、多点插、地线、多点插座专用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止。
LEGRANDFRANCE注册了第G775833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供电器、适配器、分线盒、接线板及接线盒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LEGRANDFRANCE注册了第G778657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缆输出、电插座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原告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法国罗格朗公司(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中所示的全部商标许可给原告(乙方)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
甲方授权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述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向侵权人发警告信,上述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作为商标、商号或域名使用。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被许可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该商标许可许可合同包含涉案三个商标,许可使用类别包括第9类。
2019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6456号公证书,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网址www.1688.com,通过密码账号登陆,在搜索框中输入“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在此店铺公证购买了信息面板、电话模块等商品,合计1155.9元。
在该店铺商品宣传图片、商品文字介绍、公证购买的信息面板、电话模块等商品上以及商品外包装盒(袋)和商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此外,在商品包装盒、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上标有制造商和销售商为原告,地址、电话为原告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订单交易截图、授权证明书截图、发票,用以证明其店铺中的TCL罗朗格商品系从宁波普联通讯的淘宝店铺进货,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认为上述订单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2018年7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订单截图、授权书截图、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店铺商品宣传图片、店铺商品文字介绍、购买商品上,以及商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冒用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本院结合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844.1元及合理支出815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