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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岩土工程协会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北京岩土工程协会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岩土工程协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10号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小克,会长。

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兰,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岩土工程协会督察部副部长,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院**楼/div>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协会(简称岩土协会)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岩土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若琪、王向兰,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张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作为被许可方与许可方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将其拥有的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桩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及钢筋笼导入装置(专利号:ZL200310101954.3,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同时授权原告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分许可的权利。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

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5.1条约定:被许可方负责向分被许可方收取专利使用费。

专利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分被许可方单项工程涉及本合同专利部分工程造价的5%,不足20000元人民币的按20000元人民币计算。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9.2条约定:非北京岩土工程协会有效会员使用本合同专利技术前须获得被许可方即本案原告的书面授权。

后原告发现,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一标段),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在该项目2017年12月的护坡桩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侵犯了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依据原告与专利权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9.3条约定: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现未经被许可方授权的任何第三方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侵犯专利权时,应及时告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协商,对于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均可单独或双方一起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针对被告未经被许可方即本案原告授权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38026.22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31026.22元;

2.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元;

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8026.2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明确被告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侵权的技术方案比对,被告无法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0310101954.3,名称为“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桩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及钢筋笼导入装置”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孔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其特征是施工步骤如下:a、钻孔;

b、向桩孔内灌满素砼;

c、将制作好的钢筋笼与钢筋笼导入装置连接,吊至桩孔上;

上述钢筋笼导入装置的钢筋笼导入管贯穿钢筋笼、并与钢筋笼底部连接,钢筋笼导入管上端与振动锤连接;

d、起动钢筋笼导入装置的振动锤,通过振动锤的激振力将钢筋笼送入素砼桩身内至设计标高;

e、拔出钢筋导入装置,成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孔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a步骤中,钻孔的方式是采用液压钻机或螺旋钻机取土成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孔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c步骤中,钢筋笼导入装置与钢筋笼是分步起吊后组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孔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c步骤中,钢筋笼导入装置与钢筋笼是组装连接后再一同起吊。

5、一种钢筋笼导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钢筋笼导入管贯穿钢筋笼、并与钢筋笼底部连接,钢筋笼导入管上端与振动锤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长螺旋钻孔泵送砼后插钢筋笼灌注桩施工设备,其特点在于:所述钢筋笼导入管上端固定有夹头,夹头与振动锤下方的夹具配合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长螺旋钻孔泵送砼后插钢筋笼灌注桩施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笼导入管的导入头是圆管形或圆锥形。

”原告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登记的被许可人,许可种类排他许可。

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涉案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取得《发明专利证书》;

2.涉案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记载了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缴费,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保护状态;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与许可方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同时授予原告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分许可的权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许可方负责向分被许可方收取专利使用费。

专利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分被许可方单项工程涉及本合同专利部分工程造价的5%,不足20000元人民币的按20000元人民币计算。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用以证明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予以公告。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起诉资格的关联性,认可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不认可原告证据4、5作为侵权赔偿费依据的关联性,并主张该合同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不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与或者原告与涉案专利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实施许可合同,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涉案专利的实际使用人,并实际缴纳了许可费。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针对被控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6.(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49号公证书(简称第34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为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一标段)的施工承包单位;

7.(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0号公证书(简称第3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在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护坡桩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施工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6显示,2019年1月10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监督下,原告收集以下证据:在浏览器地址栏处输入“www.baidu.com”,进入相关页面,在检索栏处输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入相关页面,在检索栏处输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点击“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依次点击“工程项目”、“5”、“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一标段)”,页面显示中标单位名称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在浏览器地址栏处输入“www.baidu.com”,进入相关页面,在检索栏处输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入相关页面,在检索栏处输入“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依次点击“查询”、“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开业)”、“变更信息”下方的“更多”,在“企业名称”右方,点击“详细”,页面显示变更前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7显示,2019年1月10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监督下,原告收集以下证据:在浏览器地址栏处输入“120.52.185.22/login.aspx”,进入相关页面,输入用户名、密码及验证码,点击“登录”。

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未完成分项”,进入相关页面,在“分项/工程名称:”处输入“北京新奥公租房项目基坑”,点击“查询”。

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北京新奥公租房项目…”。

进入相关页面,操作1在“施工方案文件”右方,点击“点击下载”,进入相关页面将文件进行保存。

“施工方案文件”首页记载: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一标段)(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43-46页记载:3.2.3钻机就位。

3.2.4成孔。

3.2.5压灌混凝土步骤:(1)地)地泵安放位置应合理送混凝土的管路尽量减少弯管,以利输送混凝土。

(2)首次泵送时,应先用砂浆润管,润管砂浆应压至孔外,待砂浆输送完后重新封闭钻尖开启门,将钻杆下至孔底,开始泵送混凝土,泵送混凝土的同时,提升钻杆,钻杆提升速度不能太快,应根据泵送混凝土的节奏进行,始终应保持钻杆头埋入混凝土以下。

(3)根据桩身混凝土的设计强度等级,按照设计要求对混凝土厂家使用的水泥、骨料、坍落度、外加剂等进行明确。

不合格的混凝土严禁用于本工程。

(4)开始压灌混凝土时,应确认钻头阀门打开后方可边泵压混凝土边提钻,泵送混凝土应连续进行,地,地泵料斗内的混凝土高度一般不得低于40cm保证钻头始终埋在混凝土面以下1.0m以上,防止吸进空气造成堵管。

(5)提升钻杆接近地面时,放慢提管速度并及时清理孔口渣土,以保证桩头混凝土质量。

(6)设专人负责观察泵压与钻机提升情况,钻杆提升速度应与泵送速度相匹配,严禁先提钻后灌料,确保成桩质量,混凝土灌注必须灌注至地表。

3.2.7钢筋笼的振动插入:(1)钢筋笼制作完成后,待要进行插钢筋笼作业之前,将振动锤的振杆插入钢筋笼,并与振动锤连接好,至少设置三个与钢筋笼的连接点。

连接点应在钢筋笼的高中低三个位置,且在不同的方向。

吊车吊钩钩住振动锤,将振动锤和钢筋笼一同吊起,成竖直状态。

(2)将验收完的钢筋笼对准孔位徐徐下放,同时开启振动器,振捣至设计标高,完成桩施工。

(3)因局部支护桩钢筋笼较长,下插钢筋笼必须进行双向垂直度观察,发现垂直度偏差过大及时通知操作手停机纠正,下笼作业人员应扶正钢筋笼对准已灌注完成的桩。

(4)下笼过程中必须先使用振动锤及钢筋笼自重压入,将振动锤与钢筋笼对中桩孔,吊车慢慢下放振动锤和钢筋笼,下插过程要缓慢,时刻注意钢筋笼的位置,并设专人指挥吊车调整钢筋笼位置,使钢筋笼始终在桩孔中心,当钢筋笼靠自重不能继续向下运动时,开启振动锤,同时吊车下放振动锤和钢筋笼,将钢筋笼插入至设计标高,当钢筋笼顶端钢筋埋入混凝土时,可在其钢筋笼上接一根钢筋控制埋入深度。

达到要求的深度后,将钢筋笼与振动锤分开,并提升振动锤,将其从混凝土桩中拔出,拔出时振动锤不停机。

第181页施工进度计划第3项记载护坡桩施工,开始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其持续18天。

第88-89页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施工设备表,第2项记载长螺旋钻机数量为6台,生产能力为每天87m3。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

承认证据6的证明目的;

不认可证据7的证明目的,没有技术方案的对比内容。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8.公证书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第349、35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7000.00元;

原告并提交《关于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的计算方法》(简称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附有以下复印件:《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12月第一版,2012年12月第一次印刷,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关于颁发2012年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前述证据4,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的计算方法:经济损失人民币731026.22元,公证费7000元,诉讼费11180元。

关于经济损失731026.22元,原告主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下费用均精确到分):长螺旋钻机的生产能力即为混凝土的用量:87m3/台天×18天×6台=9396m3;

一般地,护坡桩施工中钢筋:混凝土的工程量比为1:7.93,可知所用钢筋为9396÷7.93=1184吨;

每用1m3混凝土对应长螺旋钻成孔费为151.04元(精确到分),具体包括:人工费38.90元;

材料费:38.20元;

机械费:73.94元。

同理,采用每用1m3混凝土对应长螺旋钻成孔费的计算方法,可计算出每用1m3混凝土对应混凝土浇筑费为576.76元;

每用1吨钢筋对应桩基钢筋笼制作费为5387.02元;

每用1吨钢筋对应桩基钢筋笼安装费为380.03元。

除税总造价为:(151.04+576.76)×9396+(5387.02+380.03)×1184=13666596元。

企业管理费为:除税总造价×6.98%=953928.40元。

涉专利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3666596+953928.40=14620524元。

专利费为:14620524×5%=731026.22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显示其是为了涉案公证所缴纳的公证费,同时没有委托公证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四、与抗辩相关的事实(一)不侵权抗辩被告于庭后提交了代理词,其主张:第一、被告报备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一标段)(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施工方案》的内容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文字表达上有一定的差别。

实际连接方式是吊车用钢丝绳连接钢筋笼送笼器(为了起吊或释放),振动送笼器的振动锤与钢筋笼的上部连接,有两个位于钢筋笼两侧的连接点。

其作用是在吊车起吊振动送笼器的振动锤时,将钢筋笼也一同吊起。

在插钢筋笼时,在吊车缓缓松开吊绳,下放振动送笼器时,被吊在振动锤下面的钢筋笼也被缓缓下放;

当钢筋笼被插入到设计深度时,站在地面上的操作人员解除钢筋笼与振动锤支间的连接,吊车起吊振动锤连同固定连接在振动锤下面的振杆,将振杆从已经插入了钢筋笼的混凝土桩中拔出,将钢筋笼留在混凝土桩中,而振动送笼器(包括振动锤和用法兰螺栓连接在一起的振杆)被吊车吊起挪开。

钢筋笼导入管(振杆)与钢筋笼之间没有连接,实际是不需要连接,也不好连接。

实际使用方案中,将钢筋笼最下端特别制作成了“尖”形,即圆锥状,且“尖”部制作的特别坚固。

如上所述,仅靠钢筋笼导入管最下端边缘与钢筋笼“尖”部内侧接触,并在接触的前提下仅靠振动压力就能将钢筋笼压入到设计深度。

如果钢筋笼导入管(振杆)与钢筋笼底部连接的话,在将钢筋笼导入管(振杆)拔出时,解除其连接及顺利拔出钢筋笼导入管(振杆)都会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就按照报备材料文字的记载,也没有“钢筋笼导入装置的钢筋笼导入管贯穿钢筋笼、并与钢筋笼底部连接”的技术内容。

第二、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原告主张被侵犯的权利要求1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步骤多出了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重要技术步骤,因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报备材料记载多出了技术步骤“在下笼过程中必须先使用振动锤及钢筋笼自重压入,将振动锤和钢筋笼对准桩孔,吊车慢慢下放振动锤和钢筋笼,下放过程要缓慢,时刻注意钢筋笼的位置,并设专人指挥吊车调整钢筋笼位置,使钢筋笼始终在桩孔中心,当钢筋笼靠自重不能继续向下运动时,开启振动锤,同时吊车下放振动锤和钢筋笼……”。

被诉侵权行为所报备的技术方案为了这一重要技术步骤能够顺利实施,在制作钢筋笼时,特别要求钢筋笼最下端要作成一“尖”形,即圆锥状。

2.被诉侵权行为所报备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步骤c的必备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行为所报备的技术方案的振杆没有贯穿钢筋笼,更没有与钢筋笼底部连接。

因此,被诉技术方案没有包括技术特征c,因此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1要求钻孔泵送砼“成孔”后插钢筋笼,而被诉侵权行为所报备的技术方案钻孔送砼后,素砼灌满整个桩孔,并没有“成孔”的步骤,因此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原告没有证明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钢筋笼导入管上端与振动锤连接”的具体实施方式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振动锤”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被告主张,被告证据1是申请号为CN00128156.9,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的专利申请公开文件,构成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

如果原告主张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则必须承认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振动锤”和“振动锤与钢筋笼导入管之间的连接”两个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

而该现有技术文件中公开了技术特征“振动锤”和“振动锤与钢筋笼导入管之间的连接”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该现有技术公开,因此,就算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49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0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被控侵权工艺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施工工艺,具有五个步骤,a、钻孔;

b、向桩孔内灌满素砼;

c、将制作好的钢筋笼与钢筋笼导入装置连接,吊至桩孔上;

上述钢筋笼导入装置的钢筋笼导入管贯穿钢筋笼、并与钢筋笼底部连接,钢筋笼导入管上端与振动锤连接;

d、起动钢筋笼导入装置的振动锤,通过振动锤的激振力将钢筋笼送入素砼桩身内至设计标高;

e、拔出钢筋导入装置,成桩。

关于被控侵权工艺的技术特征。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提交备案的施工方案,本院可以据此初步确定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虽辩称其实际使用的施工方案与证据7不相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方案的不同之处,且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故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依据证据7确定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方案。

根据证据7,被控侵权工艺具备如下特征:1.成孔。

2.压灌混凝土步骤:首次泵送时,应先用砂浆润管,润管砂浆应压至孔外,待砂浆输送完后重新封闭钻尖开启门,将钻杆下至孔底,开始泵送混凝土,泵送混凝土的同时,提升钻杆,钻杆提升速度不能太快,应根据泵送混凝土的节奏进行,始终应保持钻杆头埋入混凝土以下,钻杆提升速度应与泵送速度相匹配,混凝土灌注必须灌注至地表。

3.钢筋笼的振动插入:(1)钢筋笼制作完成后,待要进行插钢筋笼作业之前,将振动锤的振杆插入钢筋笼,并与振动锤连接好,至少设置三个与钢筋笼的连接点。

连接点应在钢筋笼的高中低三个位置,且在不同的方向。

吊车吊钩钩住振动锤,将振动锤和钢筋笼一同吊起,成竖直状态。

4.将验收完的钢筋笼对准孔位徐徐下放,同时开启振动器,振捣至设计标高,完成桩施工。

5.下笼过程中先使用振动锤及钢筋笼自重压入,将振动锤与钢筋笼对中桩孔,吊车慢慢下放振动锤和钢筋笼,下插过程要缓慢,时刻注意钢筋笼的位置,并设专人指挥吊车调整钢筋笼位置,使钢筋笼始终在桩孔中心,当钢筋笼靠自重不能继续向下运动时,开启振动锤,同时吊车下放振动锤和钢筋笼,将钢筋笼插入至设计标高,当钢筋笼顶端钢筋埋入混凝土时,可在其钢筋笼上接一根钢筋控制埋入深度。

达到要求的深度后,将钢筋笼与振动锤分开,并提升振动锤,将其从混凝土桩中拔出,拔出时振动锤不停机。

关于被控侵权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判断。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行为均为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工艺,技术领域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工艺3.2.4“成孔”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步骤a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工艺3.2.5(2)“泵送混凝土的同时,提升钻杆”、“(6)混凝土灌注必须灌注至地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步骤b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工艺3.2.7(2)“将验收完的钢筋笼对准孔位徐徐下放,同时开启振动器,振捣至设计标高,完成桩施工。

”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步骤d相同的技术特征;

e、拔出钢筋导入装置,成桩,被控侵权工艺3.2.7(4)“达到要求的深度后,将钢筋笼与振动锤分开,并提升振动锤,将其从混凝土桩中拔出,拔出时振动锤不停机”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步骤e相同的技术特征,上述被控侵权工艺与权利要求1的施工工艺步骤a、b、d、e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故本案关键点在于步骤c是否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工艺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查,权利要求1的施工工艺步骤c“上述钢筋笼导入装置的钢筋笼导入管贯穿钢筋笼、并与钢筋笼底部连接”,而被控侵权工艺为“振动锤的振杆插入钢筋笼,并与振动锤连接好,至少设置三个与钢筋笼的连接点。

连接点应在钢筋笼的高中低三个位置,且在不同的方向。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钢筋笼导入管贯穿钢筋笼,而被控侵权工艺的振杆插入钢筋笼,缺少贯穿钢筋笼的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1钢筋笼导入管与钢筋笼底部连接,被控侵权工艺连接点应在钢筋笼的高中低三个位置,且在不同的方向,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故被告不侵权抗辩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的被控侵权工艺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成立,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将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所受损失,向本院提交的标的额计算方法,其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中的多出数字并未提供来源,混凝土浇筑费、桩基钢筋笼制作费、桩基钢筋笼安装费并未给出计算方法,除税总造价、以及依据除税总造价所得的企业管理费、专利费的计算方法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赔偿计算方法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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