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民初3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南路。
投资人:倪干英。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千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千岛眼镜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二、“宝岛”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品牌通过长期的使用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攀附原告“宝岛”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造成原告方的巨大损失。
被告千岛眼镜店辩称:我店加盟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我方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当向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食品的批发零售、零售药品、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等。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宝岛光学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载明:原告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商标,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宝岛”眼镜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19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南路(文峰超市对面),在一家名为“宝岛眼镜店”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100元购买墨镜一副,并取得了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个、“宝岛眼镜”字样的眼镜水。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眼镜、眼镜布等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书中。
经庭审比对,被告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墙壁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公证书所附眼镜布、眼镜水包装盒实物均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被告千岛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其经营范围眼镜零售。
2018年6月26日,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向倪干英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倪干英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商铺加盟开店权,同日签订一份《加盟连锁协议》约定:店招商号使用简化名称“无锡宝岛眼镜公司”;
店内广告用字应规范,不得仅仅使用“宝岛眼镜”四个字;
加盟连锁店期限、加盟费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公证书、公证实物、加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所涉商标中文字“宝岛”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
被告千岛眼镜店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上均标注“宝岛眼镜”字样,该标注方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该标识中“宝岛”字样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眼镜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以致产生混淆。
被告虽称通过加盟方式经营眼镜店,但其加盟商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未注册“宝岛眼镜”系列商标,加盟合同也明确应规范使用店铺门头店招,被告作为长期从事眼镜销售的商铺,也曾通过加盟其他品牌经营眼镜,对眼镜行业的品牌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被告疏于审查并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被告认为其通过加盟方式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在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负担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