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0496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戊**楼****/div>法定代表人:庄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顶誉公司)与被告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畅香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北京畅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顶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获得了多个奖项,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020年6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戊3号楼一层3号标有“久久鸭王”的场所(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店铺招牌、店内价目表中使用了“久久鸭”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容易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畅香达公司辩称:认可涉案店铺确系被告经营,该店铺销售鸭脖、鸭头及海带等食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种商品,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二者之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店铺于2017年开始营业,获利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顶誉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久久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18年10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顶誉公司。
北京畅香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2020年6月1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及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戍3号楼一层3号有“久久鸭王”字样的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过程如下:邱熙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店铺悬挂名称为“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邱熙玥与场所内人员洽谈后购买了鸭货一袋,并当场取得支付12元的截图一张(带“扫二维码付款—给久久鸭王”字样)。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9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店铺招牌及店内价目表中均标有“久久鸭王”字样。
另查一,浙江顶誉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原件,内含上海顶誉公司、原告及涉案商标获得相应荣誉称号等照片打印件,公证书载明上述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二,浙江顶誉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北京畅香达公司在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店内价目表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久久鸭王”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久久鸭”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字体、排列方式上相近,整体构成近似。
鉴于“久久丫”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不构成对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北京畅香达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北京畅香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浙江顶誉公司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畅香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