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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荣良、阳江市江城区鸿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481号
案件名称莫荣良、阳江市江城区鸿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荣良;阳江市江城区鸿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荣良,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鸿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麻演工业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莫荣良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鸿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83015××××.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莫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洪敏华和鸿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荣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荣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鸿翔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莫荣良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鸿翔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5点区别,其中第1-3点区别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区别,第4-5点区别根本不能作为区别要素,一审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完全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鸿翔泰公司二审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近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莫荣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翔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莫荣良ZL2018301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鸿翔泰公司赔偿莫荣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鸿翔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莫荣良是专利号为ZL20183015××××.1、专利名称为“防烫夹”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3日,于2018年9月25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状态合法有效。

鸿翔泰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鸿翔泰公司在其1688网上店铺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专注生产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餐具等产品,且在诉讼中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一审法院确认其制造行为。

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专利设计下夹头中部有翘起的弹片,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专利设计上手柄前后宽度一致,且上手柄没有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手柄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且后端有一镂空;

3.专利设计的下手柄前后宽度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手柄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

4.专利设计上下手柄张开角度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手柄张开角度较大:5.专利设计的铰接轴显露在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隐藏于上下手柄交错处的内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鸿翔泰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荣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莫荣良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比对。

两者进行对比,存在如一审判决认定的5个区别点,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其中,专利设计的上下手柄前后宽度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手柄前后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手柄后端有镂空设计。

虽然莫荣良上诉称该镂空设计为开瓶器用途,但开瓶器的镂空设计本身仍有多种形状,且无证据证明该镂空设计主要是由开瓶的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鸿翔泰公司未侵犯莫荣良的专利权。

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莫荣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莫荣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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