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25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杜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顾海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由本院管辖。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杜华、被告人杨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adidas”“NIKE”商标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长袜、短袜、围巾、手套,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鞋等商品,雇佣被告人杨某作为店长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红太阳商业广场1楼大厅铺位进行销售。
经统计,该店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28,763元,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58件,货值金额为88,537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摊位被人赃俱获。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商品基本被查扣,流入市场的较少。
被告人杨某家庭情况困难,案发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退赃和预缴罚金,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场地短期(临时)租赁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交易明细、价格清单、价格证明、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均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冯 祥审判员 王 潇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