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青文日用品商行。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边贸商城西外**;
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边贸商城海通路11号。
经营者:郑祖伟,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福鼎市边贸祖仁小百货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中山南路西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经营者:陈祖仁。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青文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青文商行)以及原审被告福鼎市边贸祖仁小百货店(以下简称边贸祖仁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文商行、边贸祖仁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毛巾;
2、判令青文商行、边贸祖仁百货共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合理费用2088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费338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2088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文商行、边贸祖仁百货共同承担并迳行支付给洁丽雅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第99××15号、第52××81号、第5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9年1月1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等行为。
授权期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28日,洁丽雅公司的权利人指派人员凌炎光与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蔡某、工作人员陈某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商城××号××商城××层××号,店名显示为“青文毛巾批发”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凌炎光进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微信支付价款13元。
2019年4月17日,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字内第21326号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商品购买费338元,还支付了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0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是第99××15号、第52××81号、第52××4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
青文商行确有存在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行为,经洁丽雅公司鉴定比较涉案“洁丽雅”毛巾及正品毛巾,可以明确前者不存在洁丽雅公司在所销售毛巾上都有的防伪标签,即青文商行确有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洁丽雅公司认为青文商行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青文商行提供的销售单、微信支付截图时间上与涉案“洁丽雅”毛巾销售的时间不一致,边贸祖仁百货也证明了其并非青文商行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供货商,青文商行应另有供货来源。
边贸祖仁百货向青文商行供货的均为洁丽雅毛巾正品,该正品系从福州金聚丰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货,福州金聚丰贸易有限公司则有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
青文商行不能提供涉案“洁丽雅”毛巾的供货来源,其要求免责,理由依据不足。
青文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洁丽雅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青文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青文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文商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9000元。
青文商行认为其所销售的毛巾系正品毛巾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边贸祖仁百货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正品,其供货商也取得合法授权。
洁丽雅公司要求边贸祖仁百货承担本案的共同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作为第99××15号、第52××81号、第52××4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青文商行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边贸祖仁百货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正品,其供货商也取得合法授权。
洁丽雅公司要求边贸祖仁百货承担本案的共同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福鼎市青文日用品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福鼎市青文日用品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由青文商行负担196元;
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156.2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洁丽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毛巾款式、数量多、属于中端批发商的规模,侵权情节恶劣。
原审法院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导致赔偿金额严重偏低,判决结果错误。
(二)原审法院针对相同时期、相同权利主体、相同侵权情节的案件作出赔偿金额差异极大的判决,显失公平,有损司法公信。
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费用2088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费338元),共计62088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文商行及原审被告边贸祖仁百货均未答辩。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2020年“315晚会”问题毛巾视频及文字稿、2020年“315晚会”问题毛巾新闻报道,拟证明假冒毛巾质量低劣,上诉人生产的毛巾与假冒毛巾之间价格差异巨大,对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上诉人青文商行的侵权获利数额,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虽然被上诉人青文商行的店名招牌上显示“青文毛巾批发”,但仍不足以证明其经营规模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故本案依法应当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青文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上诉人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青文商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没有明显不当。
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平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