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707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后金,女,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诉被告匡后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后金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依然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家富富侨”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
专用期限为2018年1与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等。
“家富富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中国保健行业实至名归的龙头品牌,“家富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紧密相关;
二、经过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家富富侨”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三、“家富富侨”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四、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家富富侨”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匡后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辰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实: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证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过其排他许可授权,具有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重庆家富健康产有限公司围绕“家富富侨”获得的荣誉。
证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不断发展,得到了消费者、社会各界以及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类殊荣,“家富富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权利人,经重庆市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侵害家富富侨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第五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时间戳。
证实:被告未经商标权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实体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均使用了“家富富侨”商标进行宣传、销售,侵犯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管恶意大,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组证据:《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实:原告许可赵群、王丽楠、李红超等人使用“家富富侨”的商标,收取相应的许可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合法。
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POS签购单,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现场消费支出。
经审理查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第4239657号注册商标“家富富侨及图”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止,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2018年1月17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辰希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授权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的权利,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品牌发展加盟商,开展特许连锁经营并接受管理加盟门店的权利,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洽谈加盟、门店经营管理等事宜,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0月9日,原告辰希公司与李红超、赵群、王丽楠三人签订《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许可该三人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年均4-7万元不等。
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前往贵州省兴义市龙塘大道飞洋华府“家富富侨侨富酒店”消费,并对消费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证在该店一包间消费金额128元,消费后取得了POS签购单一张,以及上盖“兴义市侨富酒店发票专用章”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在场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公证员对该店的外部环境、内部陈设、房间内的床单、枕头上含有“家富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打印件12张。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书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18111号公证书显示,在侨富酒店的门头上LED大屏上显示“家富富侨”“家富富侨及图”的标识,在正门的LED显示屏上有“家富富侨?侨富”的标识,在该幢大楼的转角指示牌上有“家富富侨”字样,在进门的广告牌、床单、枕头上均有“家富富侨及图”的标识。
2019年1月15日,原告辰希公司委托牟瑶在全国范围内多家家富富侨足疗店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侵权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牟瑶于2018年6月13日11:46:08申请时间戳,对兴义市家富富侨商标侵权证据进行保全,取得文件名称为“32兴义市家富富侨”,证实在美团上有“家富富侨(飞洋华府旗舰店)”标识以及现场的门店的照片等。
另查:兴义市侨富酒店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经核准注销,经营者为被告匡后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的注册商标被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辰希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辰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涉案的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家富富侨”组成,其中图形是由英文字母“JIAFUFUQIAO”和两朵白色小花环绕字母“Jf”而成的圆形,被告在其门头上、床单枕头、广告牌使用的“家富富侨及图”的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在其LED屏幕和指路牌上使用的“家富富侨”的标识,发音、含义、字数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家富富侨”相比,除了字体上略有差别外,其余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综上,被告在相同类别的按摩、足疗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提供的按摩、足疗等服务来源于原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被告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因被告匡后金已将其经营的兴义市侨富酒店注销,故对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培训合同的相关证据,但是其许可使用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与侵权地有所差别,且其许可他人使用和培训的相关费用并不能等同于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因原告也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注册成立的时间以及经营的年限,参考在公证消费的服务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后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匡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